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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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子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子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趙子傑於民國100年4月2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英才路交岔口附近之某酒吧,飲用調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3)日凌晨0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失控擦撞 謝志沛 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測得趙子傑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子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志沛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酒醉程度、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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