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光榮
楊鈞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5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光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鈞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廖光榮與楊鈞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24日23時30分許,由廖光榮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黑色汽車,搭載楊鈞緯至宜蘭縣員山路1段703巷口,發現 李濟仁 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後,廖光榮即交予楊鈞緯1支鑰匙,由楊鈞緯下手行竊,廖光榮則在旁把風,楊鈞緯持上開鑰匙,竊取李濟仁所管領之上開車輛得手,並由楊鈞緯駛往花蓮縣,廖光榮則駕駛上開其所有之汽車跟隨在後,嗣行經宜蘭縣某處,楊鈞緯將車號000-0000號號牌2面,裝置在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並將原懸掛之車號00-0000號號牌2面丟棄。嗣於103年4月28日15時20分,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24之8號前,為警尋獲李濟仁遭竊汽車。
二、廖光榮與楊鈞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29日3時10分許,由廖光榮駕駛於事實欄一所竊取、改懸掛車號000-0000號號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鈞緯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發現 陳逸帆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黑色三菱自用小客車後,廖光榮將鑰匙(未扣案)交予楊鈞緯,由楊鈞緯下手行竊,廖光榮則在旁把風,楊鈞緯竊得上開車號0000-00號黑色三菱自用小客車後,依廖光榮指示行駛至屏東縣枋寮鄉某處,並交予廖光榮,由廖光榮將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黑色三菱自用小客車,賣予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廖光榮則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楊鈞緯作為酬謝。嗣於103年5月3日17時許,上開失竊之車號0000-00號黑色三菱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某處尋獲。
三、廖光榮與楊鈞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16日6時許,由廖光榮駕駛其所有之黑色汽車,搭載楊鈞緯至臺東縣臺東市○○○○路376公里處(起訴書誤載為37公里處),見 陽文慧 (起訴書誤載為 陽汶慧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黑色日產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即由廖光榮持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下手行竊,楊鈞緯則在旁把風,廖光榮竊得上開車號0000-00號黑色日產自用小客車後,即將該車交予楊鈞緯駕駛。嗣於103年5月26日廖光榮為警查獲,而於同日16時39分,帶同警方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豐川菜館」之停車場取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四、廖光榮與楊鈞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17日3時許,由廖光榮駕駛事實欄三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黑色日產自小客車(時懸掛楊鈞緯家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號牌),搭載楊鈞緯至宜蘭縣○○鎮○○路○○○號,見 楊國勝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後,二人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竊取該車車號0000-00號號牌2面,得手後即將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號牌2面,懸掛在廖光榮與楊鈞緯事實欄三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黑色日產自用小客車上。
五、於103年5月19日2時許,廖光榮駕駛事實欄三所竊得、改懸掛車號000-0000號號牌之黑色日產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鈞緯與 潘紀紘 ,途經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平火車站前,潘紀紘先下車上廁所,廖光榮見 吳宗茂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為免駕駛贓車遭查緝,遂與楊鈞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二人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竊取該車號牌0面,時潘紀紘上廁所後,始發現廖光榮、楊鈞緯已竊得車號00-0000號號牌2面。
六、於103年5月19日3時許,廖光榮駕駛事實欄三竊得、改懸掛車號000-0000號號牌之黑色日產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鈞緯與潘紀紘至宜蘭縣○○鄉○○路○○○號旁空地,見 林清洲 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灰色日產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廖光榮、楊鈞緯、潘紀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廖光榮、楊鈞緯持鑰匙1支下手行竊,潘紀紘則在旁把風,廖光榮、楊鈞緯、潘紀紘竊得上開車輛後,即由楊鈞緯駕駛上揭竊得之車號00-0000號灰色日產自用小客車,並改懸掛其父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號牌,駛往臺東縣池上鄉,嗣於103年5月26日16時30分,在台東縣○○鄉○○路○○○號「悅來停車場」尋獲車號00-0000號灰色日產自用小客車。
七、案經陳逸帆訴由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光榮、楊鈞緯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光榮、楊鈞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潘紀紘及證人 伍進祥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載各項證據及扣案之錀匙2支、T字扳手1支、螺絲起子2支(警卷第99頁至第101頁)在 卷可佐 ,足認被告廖光榮、楊鈞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光榮、楊鈞緯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廖光榮、楊鈞緯犯如事實欄三至五所載竊盜犯行時,分別持用T字扳手1支及螺絲起子2支,既能開啟車門、旋開螺絲,應屬質地堅硬之物,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把風行為,意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查事實欄六之竊盜犯行,由被告廖光榮、楊鈞緯下手行竊,潘紀紘在旁把風,三人既對共同竊取汽車有所合意,則屬結夥三人竊盜。核被告廖光榮、楊鈞緯就事實欄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三至五所為,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光榮、楊鈞緯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廖光榮、楊鈞緯就事實欄一至五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光榮、楊鈞緯、潘紀紘就事實欄六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光榮、楊鈞緯就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廖光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乙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被告廖光榮入監執行後,前開甲案、乙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部分,於97年11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43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丁案);而上開甲案、乙案、丙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戊案),嗣於101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光榮、楊鈞緯均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品行難認良好,又其等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於短時間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危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害人已領回部分財物,暨被告廖光榮自述高中肄業、前開設汽車修理廠、收入不穩定、無須扶養親屬;被告楊鈞緯自述高職肄業,前擔任巡路員、收入尚可、須扶養中風之父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廖光榮所有,由被告楊鈞緯持以竊取汽車(即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扣案之T字扳手1支,係被告廖光榮所有,並持之共同竊取汽車(即事實欄三竊盜犯行);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係被告廖光榮所有,並持以共同竊取號牌(即事實欄四、五之竊盜犯行);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廖光榮所有,由被告廖光榮、楊鈞緯、潘紀紘共同持以竊取汽車(即事實欄六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廖光榮、楊鈞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堪認為被告所有並供事實欄一、三至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事實欄二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雖為被告廖光榮所有,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認定現尚存在,為免沒收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資認定與本案各次竊盜相關,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從刑)│├──┼────┼──────────────────┤│1│事實欄一│廖光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楊鈞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2│事實欄二│廖光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楊鈞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事實欄三│廖光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楊鈞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4│事實欄四│廖光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楊鈞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5│事實欄五│廖光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楊鈞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6│事實欄六│廖光榮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楊鈞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編號│證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1│事實欄一│1.被害人李濟仁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63頁至第166頁)││││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7頁至第170頁││││)││││3.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1頁)││││4.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7││││2頁至第173頁)││││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4頁)│├──┼───────┼────────────────────────────────────┤│2│事實欄二│1.被害人陳逸帆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75頁至第178頁)││││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9頁至第183頁││││)││││3.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9││││0頁至第191頁)││││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2頁)││││5.照片11張(警卷第184頁至第189頁)│├──┼───────┼────────────────────────────────────┤│3│事實欄三│1.證人 陽金雄 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94頁至第196頁)││││2.委託書(警卷第197頁)││││3.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8頁)││││3.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9││││9頁至第200頁)││││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1頁)││││5.照片8張(警卷第203頁至第206頁)│├──┼───────┼────────────────────────────────────┤│4│事實欄四│1.被害人楊國勝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07頁至第208頁)││││2.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20││││9頁至第210頁)││││3.牌照號碼3078-YF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警卷第211頁)│├──┼───────┼────────────────────────────────────┤│5│事實欄五│1.被害人吳宗茂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12頁至第213頁)││││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214頁)│├──┼───────┼────────────────────────────────────┤│6│事實欄六│1.被害人林清洲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15頁至第218頁)││││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9頁)││││3.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220頁至第221頁)││││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22頁至第2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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