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棻選任辯護人李岳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257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棻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分裝勺叁支內含之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勺叁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分裝勺叁支內含之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勺叁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劉彥棻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販賣、施用或持有,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間某日,在新
北市○○區○○街73之3號地下室內,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劉文成 施用。
㈡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
101年5月3日11時至12時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某彩券行前,與 劉林森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劉林森後,即向劉林森收取買賣價金(現金)1千元,再於同日12時至12時42分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路旁,以前開1千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買淨重略為大於0.078公克之海洛因1包,旋至新北市○○區○○街71、73號之公寓樓梯間,以分裝勺(吸管)自該包海洛因中挖出
1小撮後,摻入香菸內吸食,使該包海洛因重量短少僅餘淨重0.078公克,隨後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將上開剩餘淨重0.078公克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劉林森,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嗣經警於101年5月3日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劉林森,並扣得劉林森甫購得尚未施用之上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8公克,驗餘淨重0.076公克)等物;復於同日1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71、73號之公寓樓梯間查獲並搜索劉彥棻,扣得劉彥棻所有之分裝勺3支(內含海洛因殘渣)、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劉文成、劉林森均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
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
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1192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彥棻對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伊第1次見到劉文成是在100年5月到6月19日,正式跟劉文成認識是在
101年差不多1月中旬左右,伊沒有請劉文成施用過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伊有向劉林森收1千元後去買海洛因,挖取一些起來施用後再將該包海洛因交給劉林森,但伊當時是和劉林森各出1千元各買1包海洛因,伊從該2包海洛因中各挖一點起來試藥,因為劉林森有要伊試試看毒品品質好不好,伊有經過劉林森的同意才試用云云。經查:
㈠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證人劉文成曾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知道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曾在新北市○○區○○街73之3號地下室請伊施用海洛因,被告拿1包海洛因給伊,伊放到針筒內注射,時間應是在100年間,當天被告有開車載伊到新莊某地方找朋友,被告下車,叫伊在車上等他,被告回到車上後載伊回板橋,回到板橋,被告就請伊施用海洛因,伊與被告沒有毒品交易,但被告有無償請伊吃海洛因,伊和被告是在100年間認識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575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50-152頁、第174-176頁),而被告亦曾於偵查程序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法官問:為何你在偵訊時說你只記得在100年過年前,你們2人【指被告與劉文成】各出資500元去向藥頭拿?)我拜託劉文成去拿的,時間我忘記了,我開車載他去新莊丹鳳1棟大樓雜貨店樓下,我都叫他 阿成 ,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拜託阿成幫我去新莊拿的,是拿3000元的東西,阿成沒有出資,我拜託他拿的,是我請他吸食,是請他拿海洛因。」、「(法官問:認識劉文成多久?)100年1月,朋友介紹認識,我去資源回收,他覺得很有趣,他每天晚上來我家幫忙做資源回收,我們關係很好。」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250號卷第7頁背面),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劉文成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與證人劉文成係於100年間認識,被告曾於100年間某日開車搭載證人劉文成前往新莊丹鳳地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人返回板橋後,被告即在新北市○○區○○街73之3號(即被告住處)地下室內無償提供(轉讓)海洛因
1包予證人劉文成施用,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至證人劉文成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載伊去新莊之後回到搬回收的地下室,就是在華興街彩券行旁邊被告家的資源回收地下室,伊有施打毒品,但被告沒有拿毒品請伊吸,(後改稱)伊忘記了,伊忘記是伊拿自己的海洛因出來施打,或是被告請伊的云云(見本院101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19-20頁),然證人劉文成曾於偵訊時陳述:希望以後開庭要保護伊的安全,伊怕被告會報復伊等語(見偵一卷第152、176頁),則在被告遭起訴後,證人劉文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即有可能會因害怕事後遭到報復而故意避重就輕、袒護被告,是證人劉文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自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販賣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⑴被告曾於101年5月3日中午向友人劉林森收取購買海洛因
之價金(現金)1千元後,在新北市○○區○○街路旁,以前開1千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淨重略為大於0.078公克之海洛因1包,旋至新北市○○區○○街71、73號之公寓樓梯間,以分裝勺(吸管)自該包海洛因中挖出1小撮後,摻入香菸內吸食,使該包海洛因重量短少僅餘淨重0.078公克,隨後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將上開剩餘淨重0.078公克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劉林森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101年5月4日第一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頁正、背面、第44-45頁、本院101年9月19日延長羈押訊問筆錄),而證人劉林森亦曾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1年5月3日上午11時在板橋華興街彩券行遇到被告,有交給被告1千元,對被告說伊要買海洛因,約1小時後被告交給伊1包海洛因,伊準備騎車回家用,就是被警察查獲的這包,伊還沒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29-130頁),此外,並有分裝勺3支(內含海洛因殘渣)、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8公克,驗餘淨重
0.076公克)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1192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見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763號偵查卷第17頁、第52頁、偵一卷第28-32頁、第34-37頁、第193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⑵被告固辯稱:伊會挖一些海洛因來施用,是因為劉林森有要
伊試試看毒品品質好不好,伊有經過劉林森的同意才試用云云,證人劉林森亦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惟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伊幫劉林森拿1千元的海洛因,伊從中「偷挖」一點起來用,挖差不多1支吸管、1撮,算是伊「偷挖」起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45頁背面),復於101年5月4日第一次偵訊時供稱:劉林森沒有(海洛因)來源,拜託伊幫他拿,劉林森是要跟伊拿1千元的海洛因,伊跟藥頭阿明拿了1千元的海洛因後,「自己有偷偷拿了一點起來用」,剩下的還是用1千元拿給劉林森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而證人劉林森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1年5月3日被告交給伊海洛因1包時,伊認為被告應該沒有從中拿走一些海洛因,因0.08公克海洛因市價約1千元,伊拿到海洛因時沒懷疑被告從中拿走一些等語(見偵一卷第129頁背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101年5月3日上午11點多,劉林森來彩券行找伊,聊天聊到海洛因的事,伊自己也想用,就跟劉林森去打公共電話,由伊打給藥頭「阿明」,打完之後伊就跟劉林森講說不然1人出1千,劉林森說好,伊和劉林森就走回彩券行,伊就在彩券行的騎樓向劉林森收1千元紙鈔1張,劉林森跟伊說在買之前要先試看看毒品好不好,這個話也是在彩券行的騎樓講的…買完海洛因之後,伊去公共電話打電話給劉林森,打完以後走回彩券行,到彩券行的時候劉林森就來了,伊有跟劉林森說東西可以,並把海洛因拿給他,伊說東西可以,意思是東西是好的,伊有試過了,劉林森知道伊有試過了,因為劉林森有叫伊買之前要先試云云(見本院101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證人劉林森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請被告拿毒品時,有跟他說東西要拿之前要先試試看行不行,因為伊之前有被騙過,所以請被告要先試看看海洛因行不行,伊就只交代這件事情而已,伊是在從公共電話走到彩券行的途中交給被告1張1千元的紙鈔,也是在交給被告錢走到彩券行的途中告訴被告要試品質,伊說品質不好就不要拿,伊不清楚被告有無做了這件交代的事情(指試驗海洛因品質),伊在取得毒品時沒有詢問毒品品質如何,是因為剛開始伊有交代了,既然被告敢拿給伊,應該就是可以的東西,基於朋友間的信任伊拿了就走了,伊拿到海洛因時,被告並沒有跟伊說他試過了,伊跟被告都沒有談話云云(見同上審判筆錄第4-10頁),則被告及證人劉林森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僅就「劉林森在何處交代被告要先試品質」、「被告交付海洛因給劉林森時,有無告知劉林森該海洛因品質如何」等節相互歧異,亦與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是偷挖起來施用」及證人劉林森於偵訊時證稱「伊認為被告應該沒有從中拿走一些海洛因」等語不符(若證人劉林森確有於事前交代及同意被告試品質,被告即無「偷挖」可言,理應不會自承「是偷挖起來施用」,證人劉林森亦應明知被告可能會拿走一些海洛因試用品質,理應不至於證稱「伊認為被告應該沒有從中拿走一些海洛因」等語),堪認被告及證人劉林森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事後卸責或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既曾向證人劉林森收取1千元,以該1千元買得海洛因1包,偷挖其中一部分供己施用後,始將剩餘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劉林森,參以被告曾於警詢時自承:伊幫劉林森購買毒品的話,伊可以從中將一些毒品海洛因用分裝勺拿出來,加入香菸中吸食用等語(見偵一卷第4頁背面),顯見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主觀犯意(所得利益即從中取出部分海洛因供己施用),先向證人劉林森收取買賣價金1千元,隨即向上游藥頭調貨(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並取出部分海洛因供己施用後,再將剩餘之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劉林森而完成交易,被告上開行為自已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疑。⑶又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和劉林森各出1千元各買1包海洛
因,伊有從該2包海洛因各挖一點起來施用云云,證人劉林森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和被告1人出1千元,合買2包海洛因云云。然查,就被告與證人劉林森「合買」海洛因之過程為何乙節,被告於101年5月29日偵訊時係供稱:101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劉林森到板橋華興街69號巷口附近找伊,問伊說伊有無要買海洛因,一起合買,藥頭會送過來,1人出1千元,伊有答應,劉林森於當天中午12時許給伊現金1千元,劉林森就先回家等消息,因藥頭「阿明」下午1時許會經過板橋華興街,伊就在伊家樓下等「阿明」,「阿明」騎機車經過伊身邊停下車,問伊要不要買,伊說伊要買2千元的「號仔」,「阿明」就拿走2千元,拿2包海洛因給伊,伊就打給劉林森說可以來拿,經過2分鐘劉林森就到板橋華興街找伊拿走1包海洛因云云(見偵一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101年5月3日上午11點多,劉林森來彩券行找伊,聊天聊到海洛因的事,伊自己也想用,就跟劉林森去打公共電話,由伊打給藥頭「阿明」,打完之後伊就跟劉林森講最少要買2千,1人出1千,劉林森說好,伊和劉林森就走回彩券行,伊就在彩券行的騎樓向劉林森收1千元紙鈔1張,藥頭「阿明」差不多12點半來華興街69巷口斜對面,因為伊知道「阿明」要來,伊就走過去,跟「阿明」說「號子」(台語)2千,「阿明」拿2包海洛因給伊,伊從那2包海洛因都挖一些出來,摻在香菸裡面吸,聞那個味道,伊認為可以,伊就給「阿明」2千元,伊拿完之後就去公共電話打給劉林森,打完以後走回彩券行,到彩券行的時候劉林森就來了,伊就走到69巷口跟劉林森聊天並拿1包海洛因給他,伊是自己拿1包給劉林森,伊是打完公共電話(給藥頭)之後才和劉林森說好每個人各出1千元,因為伊要先確認藥頭有沒有毒品,平時買都是1包1千元,伊和劉林森是每個人各出1千元,2人各買1包云云(見本院101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11-15頁);證人劉林森於
101年6月5日偵訊時係具結證稱:101年5月3日上午11時,伊到板橋華興街彩券行遇到被告,伊向被告表達伊找不到藥頭,問被告有無來源,被告說有,要2千起跳,伊身上只有1千,被告說他身上有1千,不然一起去拿,被告與伊談好各出1千元後,就走到彩券行旁邊打電話,打完電話後走回來對伊說他朋友說不認識伊,不同意伊到場,只要被告到場交易,伊同意,並將1千元交給被告,就先回家等被告電話,被告交易完打電話給伊,要伊去彩券行拿海洛因,伊騎機車到現場後,被告交給伊1包海洛因云云(見偵一卷第
129頁正、背面),於101年6月27日偵訊時係具結證稱:
101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伊身體不舒服,伊對被告說伊有
1千元,問被告有無辦法拿到海洛因,被告說要問朋友,該朋友說1次要2千元,被告說伊出1千、被告出1千,一起合買,該朋友說他與伊不認識,只能由被告出面交易云云(見偵一卷第20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天伊找不到平時的藥頭,就去彩券行找被告聊天看被告有無地方可以拿海洛因,伊到彩券行見到被告後,就跟被告說伊很難過,有沒有地方可以拿,被告就馬上打電話問,伊有跟被告去打公共電話,是被告打的,打給誰伊不知道,被告電話打完,跟伊說他朋友那邊要2千塊,伊說伊身上剩1千元,被告說不然他也出1千,叫伊半個鐘頭後過去彩券行,伊就先回家,大概半個鐘頭後伊自己騎機車過去彩券行,被告在彩券行旁邊的巷子裡,手上拿2包海洛因說讓伊自己選,伊拿了其中1包就直接走了云云(見本院101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3-9頁),由被告與證人劉林森上開供詞、證詞比對觀之,就「何時(打電話給藥頭前或打電話後)說好1人出
1千元」部分,被告與證人劉林森所述均前後不一,就「如何說好合資一起購買海洛因、1人出1千元」部分,被告所述亦前後不一(於偵訊時供稱是劉林森提議,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自己提議),另就「被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劉林森時,是直接交付1包或拿2包讓劉林森選擇」部分,被告與證人劉林森所述亦有歧異,是以,被告與證人劉林森所述該2人於上開時、地各出1千元各買1包海洛因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難認屬實。況縱使被告確有同時另行以
1千元購買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之行為,該行為與其轉賣海洛因1包予證人劉林森之行為間,亦僅係同時發生之獨立行為,並不影響被告意圖營利以1千元價錢販賣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8公克,驗餘淨重0.076公克)予證人劉林森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販賣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轉讓、販賣、施用或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被告既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轉讓、販賣、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轉讓、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轉讓、販賣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行政院所訂定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轉讓給證人劉文成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已逾上開加重其刑標準,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轉讓毒品之數量並未逾應加重其刑之標準,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曾自白犯罪(均承認向證人劉林森收取1千元並用以購買海洛因1包後,有從該包海洛因中挖取一些施用,再將剩餘之海洛因交給證人劉林森),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販賣之海洛因淨重僅0.078公克,取得之利益不多,與大量販賣毒品大盤毒販之惡性顯難比擬,以其情節論,衡情足認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科以該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5年,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復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次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行為均屬不當,惟被告於犯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且其轉讓、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均非巨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販賣海洛因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分裝勺3支(內含海洛因殘渣),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頁背面、第44頁),其中海洛因殘渣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分裝勺3支為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林森所得之1千元,係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否認該行動電話與本件犯行有關,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本件轉讓、販賣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證人劉林森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8公克,驗餘淨重0.07
6公克),業經證人劉林森買受取得,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