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2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冠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冠傑有固定住居所,且與妻小及母親同住,家中工作及經濟均有賴被告負責支持,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於服役前即結婚生子,於服役期間均由母親代為照料,退伍後應努力賺錢,惟迄今已遭羈押長達5個月,家中經濟狀況已成為母親及妻子的負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業已知錯覺悟,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之犯行,公訴人係以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係屬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所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㈤所示之犯行,公訴人則均係以剝奪行動自由罪提起公訴,蓋被告涉犯之犯罪行為甚多,且被告恐遭判處重刑,有逃亡之虞,乃屬常情;又被告數次糾眾為暴力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破壞,衡諸比例原則,顯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均仍未消滅。至被告期能具保停止羈押返家安頓母、妻及子,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欲返家照料家人等情,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周莉菁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