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奇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2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奇龍與告訴人 林達費 前為男女朋友,因雙方分手不愉快,被告楊奇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不法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門號0939-XXX069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其以「羊騎龍」為暱稱,向臉書網站(WWW.FACEBOOK.COM)所申請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網路空間,上傳其與網友「 吳胤鼎 」於聊天室之對話「你的前女友真的很爛」、「她跟你分了之後也跟 阿短 搞在一起阿」、「她顛倒是非真是一流的」等內容,使得以觀看被告楊奇龍所申請臉書空間之不特定網友得知其所侮罵之人即告訴人林達費,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林達費之名譽。嗣經告訴人林達費在被告楊奇龍上揭臉書空間發現此部分言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達費告訴被告楊奇龍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