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三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相對人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部分,如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本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除該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得為獨立之建築物,而非屬於抵押標的物之範圍外,苟增建部分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仍屬從物,應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縱增建部分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亦祇屬於附屬物。則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而無獨立之所有權,即應由原有建築物擴張其所有權,並因而擴張其抵押權之範圍。是從物與附屬物當然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本件相對人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九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調取另案該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五○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卷進行拍賣時,其中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4之建物已不存在,執行法院未經調查逕予拍賣,顯有不當。另系爭四棟建物之增建部分係依附於原建物,難以區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執行法院却未予合併鑑價及拍賣。足見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拍賣(由再抗告人拍定)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拍定程序),及其就附表一之土地上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未予整體鑑價合併為一次拍賣,均顯有違誤(按相對人就執行法院對增建部分未予合併鑑價、拍賣之程序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系爭拍定程序,前經該院以增建部分未經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聲請一併強制執行為由,裁定(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九二七號)駁回其異議及聲請;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前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八九號裁定,改予撤銷該拍定程序部分,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六號裁定,廢棄原法院此部分裁定,命其更為裁定。至就附表三之增建部分未予合併鑑價、拍賣之異議,原法院則仍維持執行法院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即「其餘抗告駁回」;相對人未對該「其餘抗告駁回」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該第二八九號裁定理由欄第三項內關於「附表一土地、附表三建物,併付拍賣」等詞,顯係聲請將附表三建物與附表一土地併付拍賣之誤載)。其拍定程序(附表一、二部分)自應予以撤銷。爰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系爭拍定程序。前由執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九二七號裁定(下稱第四九二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異議,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原法院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更為裁定以:附表四所示之增建部分,其面積為二千九百四十六點三四平方公尺,有地政機關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測量成果圖足憑。經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勘驗該增建部分之實際使用情形,除附表四編號1部分,與二之三號建物因隔一通道,屬獨立之建物,係另一所有權之標的物,非屬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外,其餘編號2、3、4之增建部分,均為原建物之附屬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執行法院就該2、3、4之增建部分,未與系爭房地併為鑑價、拍賣,其拍賣程序(由再抗告人拍定)非無瑕疵。第四九二七號裁定未察,逕予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即屬不當等詞。因認相對人就此部分對第四九二七號裁定之抗告,為有理由,乃廢棄該裁定,發回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稱:系爭增建部分非債務人(相對人)所有,執行法院不得將之併付拍賣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李慧兒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