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0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莊采霏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按當事人即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則明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及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依前開規定聲請交付者,僅限於「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並不及於其他。再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或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者,除法庭錄音光碟外,尚有偵查中所有錄音光碟,依據上開規定與說明,有關偵查中之錄音光碟並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之範疇,是此部分聲請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規定不符,而認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僅核准抗告人聲請部分與案件相關之錄音錄影光碟,對於駁回部分依法提出抗告,並認應依據:
(一)個別具體個案適法論核:
1、依照邏輯法則與一般生會生活經驗法則來審酌,本案偵查已經完畢,即無妨害偵查不公開原則。
2、本案偵查光碟內容攸關抗告人遭訴之事實。
3、原審判決有重大違法,已達公然實體侵害抗告人的人性尊嚴,抗告人不堪羞辱,褫奪抗告人人格的重大危害性。
4、在本案中,法院有義務以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權,及法律不保護欺世盜名權二者間審究,本案非如槍砲、走私、毒品等重大案件,故應以具體個案論核。
5、綜上,故應以具體個案適法論核。
(二)本件確有聲請警局及檢察官偵查錄音光碟之必要性:
1、承辦本案的公務員明知無任何誹謗的事實,也無任何證據,卻起訴抗告人誹謗罪,顯然違法濫訴,原審判決所根據的證據就是源於檢察官的違法起訴,是抗告人顯受有司法人員瀆職濫權及公務員文書登載不實之違法侵害。且抗告人已提出物證可以證明偵查筆錄中有不實供述,可證明抗告人有聲請偵查中偵訊光碟的必要。
2、本件4名告訴人,均是誣告,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竟於偵查庭中不實片面指控,更可認抗告人有聲請偵查中偵訊光碟的必要。
3、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可知,影響判決結果,但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可否採為論罪的基礎,尚有待經過調查、辯論,以維護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因此,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讓抗告人有獲知卷證內容之責,故有聲請偵訊光碟的必要。
4、參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意旨,為符便民,事實上之需要,且法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從寬解釋,以保障抗告人獲悉卷證內資訊之權利。又最高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58號意旨,亦指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乃導於行政程序法之資訊公開請求權,係作為人民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機關獲取資訊、請求機關得被動公開相關資訊之手段之一,且從刑事訴訟法第33條立法理由可知,應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且依實務上見解,被告當然可以聲請閱卷,也可調偵查中的錄音錄影光碟;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規定,也規定在羈押審查程序中,法院應以適當方式讓無辯護人的被告獲知卷證內容。
5、此外,當事人對於偵查筆錄有疑義,自可聲請當庭勘驗光碟。既然本當予當事人知悉光碟內容,更無駁回聲請之理,以避免浪費司法資源,額外增加二審法官開庭之麻煩。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審於107年7月31日以10
5年度易字第890號判決,以抗告人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105年度易字第890號判決在卷可按,抗告人因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審理中,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簡列表可按。是該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核先說明。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71年8月4日修正增列「於審判中」等字,以示辯護人、被告或代理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詳參立法理由)(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及無辯護人之被告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均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是本件聲請人所犯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於107年7月31日判決,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07年9月20日繫屬於本院,已非原審審判中之案件甚明,是聲請人所聲請交付卷內偵查中之所有錄音光碟資料部分,顯與前開規定不符。原審以聲請人聲請偵查中錄音錄影光碟,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不符,而駁回聲請人聲請,雖理由不同,但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後,並提起上訴,而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已非原審審判中之案件,因聲請人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是抗告人仍執前述理由為據,請求交付偵查卷內錄音錄影光碟,於法不合,抗告仍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潔茹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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