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51號上訴人即被告方 聖儒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緝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 方聖儒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30日19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舊庄21之19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約於同日上揭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31日14時許因另案為警查獲,後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方聖儒(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原審訴緝卷第65、68頁之背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0、1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見原審訴緝卷第28-45頁),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證明確。另敘明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依法論科;因而論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並定應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屬成癮性之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不大,犯後已有悔意;而其父親於95年過世後,家中僅有母親、無謀生能力妻子及二位未滿5歲幼兒,需其早日返家照顧,原判決仍判處上開徒刑及應執行刑,尚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曾有恐嚇、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迭經判刑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素行非佳;且甫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旋於上揭案件法院判決後之100年10月30日再犯上揭二罪,顯見未從司法程序記取教訓,而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述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足認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基此,是原判決就被告上揭所犯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施用第一級毒品)、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衡情並無失之過重之情形。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輕,顯未敘述具體理由;至被告其他上訴所陳事項,則係關於其本件罪刑與「他案」(即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36、
37、38號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年、1年6月部分)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6-8頁),因此部分尚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非本件(院)所得審酌之事項,經核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定刑罰等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難謂係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犯罪事實記載稍嫌簡略,然被告既於原審審理中詳述其「約在相近時間」施用一、二級毒品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65頁背面》,原判決並於理由敘明被告上揭二罪均在「100年10月30日」所犯之本旨,顯見此部分純係無關判決宏旨之枝節問題,原判決仍予維持),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茱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