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湘選任辯護人杜唯碩律師
袁健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永湘於民國102年1月13日下午5時52分許,於飲酒之後,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有六街口,無故以腳踹擊 呂志宏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鈑金凹陷、車燈殼破裂,呂志宏見狀立即出言制止,詎張永湘更心生不滿,竟再徒手毆打呂志宏,並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呂志宏,另以「要讓你死的很難看、很慘」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言語恐嚇呂志宏,致呂志宏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張永湘所犯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部分,呂志宏因與張永湘扭打而所犯普通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案經呂志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張永湘固坦承有碰到路旁停放之車輛,並與對方駕駛發生口角,惟否認有口出前揭恐嚇言語,然查被告張永湘確實有以前開言語恐嚇告訴人呂志宏之事實,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呂志宏、證人 李佳蓉 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10頁、第38頁),參以被告張永湘於警詢中供稱:於警方及救護車均到場後,因為對方還在現場,致伊不願配合上車就醫而離開現場等情(見偵查卷第3頁),足見被告張永湘與告訴人呂志宏起爭執與衝突後,甚至於警方到場後仍餘怒未消,因此被告張永湘在爭執與衝突之過程中,因酒後情緒控管不佳,而表達摻有情緒性、將有不利舉動之恫嚇言語,顯與情理相符,被告否認犯行,尚不足採。至被告張永湘為本件行為前,雖有飲酒,惟依其供稱:伊當天在家喝了許多酒,之後要到超商購物,但意識還清醒等情觀之(見偵查卷第3、32頁),足認被告係為購物而外出行走於道路上,且意識還清醒,可見其仍具有對外界事物之認知及判斷之一般能力,嗣因途經告訴人所停放之車旁,被告雖否認有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但終因告訴人發現車輛遭毀損進而質問,被告旋因酒後情緒控管之能力欠佳,致與告訴人因此引起後續之口角與扭打,顯見被告犯本件當時之精神狀態,尚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達於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從而本件尚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於恐嚇又進而實施毆打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若告訴乃論之普通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自應僅就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普通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故核被告事實欄所為出言恐嚇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酒後情緒控管之能力欠佳致為本案、犯罪之情節、所生之危害,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2年8月12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酒後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罹本罪,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悔意甚殷,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張永湘於前揭時地先無故以腳踹擊告訴人呂志宏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後,另又徒手毆打告訴人呂志宏,致告訴人呂志宏受有頭部外傷、前額、口腔、左胸壁及左復部等挫傷,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上開普通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志宏撤回其告訴,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此部分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無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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