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聖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聖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方聖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30日19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舊庄21之19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31日14時許因另案為警查獲,後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警卷第10、11頁),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於100年8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
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五、爰審酌被告早於82年間起,已有恐嚇、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迭經判刑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可憑,素行欠佳;且甫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旋於上揭案件經法院判刑後之100年10月30日犯下本案2罪,顯見未從屢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實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