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月娥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月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月娥緣因其女兒黃 曉萱 與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洗鞋達人」店之負責人 林忠憲 間有生意糾紛,且李月娥認 黃曉萱 遭林忠憲辱罵,遂於民國102年6月19日晚上9時52分許,前往上址店家理論,適見林忠憲之妻 李夏夏 在該店內,乃與李夏夏發生爭執。李月娥明知該處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當時仍在營業中,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操你媽,幹你娘機掰,你操什麼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植為「操你媽什麼東西,操你媽幹你娘機掰,你操什麼媽」)」等語辱罵李夏夏,足以貶損李夏夏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案經李夏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李月娥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於103年3月19日之
勘驗筆錄㈡被告固辯稱:伊是因為該店負責人林忠憲與伊女兒有生意上
糾紛,林忠憲拒絕再與伊女兒合作,伊便於當天前往該店欲取回客人的鞋子、包包,當時伊見告訴人在店內,遂詢問告訴人鞋子如何處理,並質問告訴人何以林忠憲在電話中要以「操你媽」、「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伊女兒,伊只是想要問告訴人為何林忠憲要辱罵伊女兒,伊並無侮辱意思云云。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被告:阿現在那個是怎樣。告訴人:沒有阿,老闆就說不要了啊,不要合作了啊,因為合約已經到了。被告:不是,我是在問你鞋子的事情。告訴人:鞋子老闆自己賠啊。【影片時間21:52:54】被告:是啊,你老闆在電話裡頭跟曉萱操什麼?什麼叫作操你媽?告訴人:你要去問他,你兇我幹什麼?(被告伸出右手比劃,大聲咆哮)【影片時間21:53:10】告訴人:去把警衛叫過來。被告(伸出雙手比劃):叫警察來都沒關係。【影片時間21:53:15】被告:你操你媽,幹你娘機掰,你操什麼媽。【影片時間21:53:20】被告:我忍你很久了李夏夏。告訴人:我有權利趕你出去,這是我的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被告斯時既因其女兒與該店負責人即告訴人之夫林忠憲有生意糾紛,復因認其女兒遭林忠憲辱罵,而與告訴人理論,佐以被告當時雙手比劃、大聲咆哮之客觀情狀,足認被告當時對告訴人應已心生不滿,雙方立場對立,被告繼而口出「你操你媽,幹你娘機掰,你操什麼媽」等語後,隨即出言「我忍你很久了李夏夏」等語指涉告訴人,參以被告向告訴人質問「你老闆在電話裡頭跟曉萱操什麼?什麼叫作操你媽?」等語之際,告訴人已明確表示要被告自行詢問林忠憲,被告猶仍口出上揭穢語,則被告口出「你操你媽,幹你娘機掰,你操什麼媽」等語,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之辱罵行為,其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無訛。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至被告另辯以:告訴人當天態度傲慢,並有將合約書扔擲於
桌上,林忠憲後來也下來,並坦承確有辱罵伊女兒云云,並提出當日伊與林忠憲對話錄音光碟為據。惟被告此部份之辯解,僅係就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事發前對話互動過程之枝微末節徒事爭執,且縱認林忠憲確有辱罵被告女兒之情,亦僅屬林忠憲之行為是否妥適或應否負擔刑責問題,要與本案事實無關,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上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開
場所,以依社會通念而言,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你操你媽,幹你娘機掰,你操什麼媽」等語辱罵告訴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女兒與告訴人之
夫發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空間,逕以上述輕蔑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名譽受損,所為非是,且被告於偵審階段均飾詞否認犯行,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9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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