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44號聲請人 彭成春 相對人 彭盛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彭盛雲(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彭成春(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老年性失智症,近日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
二、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部分: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鑑定機關即仁慈醫院所屬精神科 潘占偉 醫師前,訊問勘驗相對人,經法官詢問相對人姓名等問題,相對人雖有反應,但是相對人所說的話,法官不知道其所說為何,有該院102年12月18日勘驗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而據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個案雖在68歲時右腦中風,但對其精神、行動功能未造成太大影響。雖然從民國102年7~8月間開始出現記憶力及行為情緒問題,疑似有失智症的情?,但據案子表示,個案在加護病房及一般病房治療後可恢復平時神智,會主動提出生理需求,可言談與家人溝通,其認知功能與7、8月份時並無明顯差異,所以無法用失智症退化來解釋個案鑑定當時的神智變化。學理上,單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所導致之神智障礙,除重大影響腦部功能運作的疾病或意外事件之外,鮮少以障礙快速進展來呈現。此個案在9月份除肺炎時期外,仍可以與家人言談互動,直至10月份才開始出現經常昏睡,對外界事情無反應的情形,雖無法言語但又偶而可像鑑定時與家人眼神聲音互動,一般出現意識狀態快速起伏、進展變化快,最常見的情況為病患所服用的藥物及本身身體疾病狀況好壞的影響,可能隨著藥物的調整或身體疾病治療的改善而恢復神智。故此個案雖然在鑑定當時呈現意識減弱的狀態,仍可能經由治療後而恢復意識等語,有該院102年12月27日仁醫務精字第63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之障礙狀態及心智之缺陷程度等情形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確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三、關於指定輔助人部分:
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㈡、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彭成春先生為相對人之四男,關係人 彭桂蓮 女士為相對人之六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彭成春先生同住,受居家式照顧,由外籍看護提供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之照顧,聲請人彭成春先生主要負擔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且聲請人彭成春先生、關係人彭桂蓮女士及相對人五女 彭桂花 女士均口頭表示除相對人長子、三子及相對人長女外,相對人二女、三女、四女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彭成春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彭桂蓮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且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全情,認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人之四子,平日即為受輔助宣告人實際生活的主要照顧者,其在其他手足之協助下,對受輔助宣告人應會有最為妥善之照顧,且又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其來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對受輔助宣告人來說,應具有最佳之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藍建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