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3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文書案件,其連續犯行終了之日為94年11月27日,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案件94年8月8日判決確定後所犯,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前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