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共肆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更正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承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高粱酒共4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高粱酒種類價值1112年11月29日20時35分 許玉山 高粱酒58度300ML1瓶1652112年12月1日19時16分許金門特級高粱酒300ML1瓶3503112年12月3日17時1分許金門小高粱酒58度300ML1瓶1854112年12月5日22時3分許金門特級高粱酒300ML1瓶350總計1,050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58號被告謝承曄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與另犯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他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亞門市,徒手竊取店長 邱宇恆 所管領貨架上如附表所載之高梁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邱宇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宇恆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被告全身照2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載之高粱酒,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高粱酒種類價值1112年11月29日20時35分許玉山高粱酒58度300ML1瓶1652112年12月1日19時16分許金門特級高粱酒300ML1瓶3503112年12月3日17時1分許金門小高粱酒58度300ML1瓶1854112年12月5日22時3分許金門特級高粱酒300ML1瓶350總計1,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