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吉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牌威士忌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歆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87號被告林俊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
0號全家超商平鎮南豐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㈡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平鎮南豐
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黑牌威士忌1瓶(價值27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因該店店員 楊琮文 事後清點商品數量時,發現數量短少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家超商平鎮南豐店店長 黃素芳 委託楊琮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吉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林俊吉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琮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