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汶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汶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及行末補充「嗣呂汶堂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汶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其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又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跨越雙黃線侵入來車車道,欲超越同向右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7號被告呂汶堂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汶堂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營德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營德路與營德路48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跨越營德路之雙黃線侵入來車車道,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 林玉燦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然因林玉燦突遭後方車輛超車而受驚嚇,以致操控機車不慎而左偏,二車發生擦撞,致 林玉燦場 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部分破裂、左髖挫傷及左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玉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呂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玉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事故現場圖、案發地點監
視器檔案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等資料。
㈣告訴人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按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者,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3、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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