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35號簽結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5335號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聲請意旨另略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然被告否認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之犯罪有關,即不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要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72公克,淨重0.57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公克,驗餘淨重0.57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669,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335號卷第114頁)2吸食器1組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為其所有(111年度毒偵字第5335號卷第16、105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偵字第5335號卷第120頁)3針筒2支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145號卷第21、122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145號卷第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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