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銘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偉銘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應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7號被告陳偉銘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銘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之某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僱工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面積約200平方公尺、高度約8公尺、鋼架造之違章建築物,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2年4月7日依法函知違章建築情事,且於同年4月11日在上開違章建築物公告應立即停工並於112年5月8日前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等文字,嗣上開違章建築物於同年5月10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派員強制拆除時,陳偉銘表示同意自行於同年5月16日前拆除,惟其遲未完成拆除,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遂又於同年6月16日派員強制拆除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詎陳偉銘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同年8月17日前之某日,復在本案土地上重建違章建築物。嗣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接獲檢舉,於同年8月17日前往確認後,於同年8月23日再行查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偉銘於偵訊時之供述本案土地係被告所有;被告有於上開違章建築物遭強制拆除後再行重建之事實。㈡證人 洪偉哲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洪偉哲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承辦人員;上開違章建築物經強制拆除後,又遭重建之事實。㈢1.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2年4月6日桃市平工字第1120012089號函文及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地政資料各1份2.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4月7日桃建拆字第1120024891號函文、112年4月7日桃建拆字第11200248911號公告、112年4月11日現場照片各1份1.本案土地係被告所有。2.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2年4月7日依法函知違章建築情事,且於同年4月11日在上開違章建築物公告應立即停工並於112年5月8日前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等文字之事實。㈣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6月19日桃建拆字第1120048452號函文及所附強制拆除照片、同意自行拆除/搬遷切結書各1份上開違章建築物於同年5月10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派員強制拆除時,被告表示同意自行於同年5月16日前拆除,惟其遲未完成拆除,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遂又於同年6月16日派員強制拆除達不堪使用之程度。㈤1.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2年8月23日桃市平工字第1120031420號函文及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地政資料各1份2.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8月24日桃建拆字第1120068607號函文、112年8月24日桃建拆字第11200686071號公告、112年8月25日現場照片各1份被告於上揭強制拆除後,復在本案土地重建違章建築物,經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於同年8月17日前往確認後,於同年8月23日再行查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慧秀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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