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智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2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智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智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徒手對告訴人 譚瓊 為
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出手傷害方式、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29號被告曹智勇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智勇與譚瓊前為主雇關係,民國112年3月7日上午,2人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工廠辦公室內因故發生糾紛,詎曹智勇竟為此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在該處以徒手方式將斯時坐在椅子上之譚瓊拽落地面並往工廠門口方向拖行,致譚瓊因此受有鼻子擦挫傷、左胸部挫傷、左腹部挫傷、左下肢挫傷疼痛等傷害。(譚瓊本件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譚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曹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譚瓊發生糾紛,斯時並有以徒手方式拉扯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譚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告前員工 阮燕兒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阮燕兒有於上揭時、地聽聞告訴人大聲喊另名同事之名字後與同事前往查看,目擊被告拉告訴人,當時被告要將告訴人拉到門口,且證人當下有看見告訴人臉上有擦傷挫傷、紅腫及輕微流血,被告見證人等人前來查看遂放手,告訴人就打電話報警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鼻子擦挫傷、左胸部挫傷、左腹部挫傷、左下肢挫傷疼痛等傷害之事實。5現場照片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