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飲用米酒一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於晚間八時許,行經花蓮縣台九線公路二百十二公里又八百公尺處時,自後追撞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之警員,對甲○○為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當日凌晨飲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自後追撞被害人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等情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為零點九三毫克之酒精測定值表、記載有被告酒後肇事之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
二、查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在通常情形,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痺行為表現,已可認定酒醉。本件被告酒後測得酒精濃度達零點九三毫克,已具備上述醫學現象,復因酒後駕車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已如前述,核依其情形,益可認定其酒醉駕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之素行,惟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仍飲酒至醉,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對他人生命及財產造受潛在性危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