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君聖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分許,在甲○○○○區○○○路○○○號即甲○○農會信用部左營分部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敲毀該信用部提款機上之隱藏式攝影機及壓克力告示牌、撬毀該提款機機身之膠條及吐鈔口,欲行竊取提款機內之現鈔之際,適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竊得任何財物,員警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行竊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甲○○農會信用部左營分部訴由甲○○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損壞甲○○農會信用部左營分部設置之提款機機身膠條、吐鈔口、提款機上之隱藏式攝影機及壓克力告示牌,以竊取提款機內現鈔,惟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農會信用部左營分部代理人 高木村 指訴情節相符,現場相片附卷、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辯稱當時因服用安眠藥而在意識不清之情形下為此犯行云云,惟被告除破壞提款機機身膠條、吐鈔口外,尚將提款機上之隱藏式攝影機、壓克力告示牌破壞之情,已如前述,如被告當時確係意識不清,何以仍知悉將攝影機加以破壞以掩飾其犯行,且其於事前已先用垃圾袋將騎乘至前開地點之機車車牌遮蓋住之情,為其於警訊中供述在卷,益足徵其乃係於預謀之下而為此次犯行,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然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並未得手,顯見其上開所引法條顯係誤引,併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惟因為警發覺而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在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毀損、竊取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造成不小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其事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目前亦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一紙為憑,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