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九十年雄簡字第六二二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非法重製之「全民公敵」光碟片貳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熱河租書坊」之實際負責人, 蕭斐文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受僱於甲○○,在「熱河租書坊」負責出租書籍(漫畫小說、雜誌)及VCD櫃檯會計之晚班工作。甲○○明知「全民公敵」影片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人,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士尼公司),非經迪士尼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且明知先前租用「全民公敵」影片之不詳姓名顧客所賠償之「全民公敵」光碟二片(一部上、下集)係非法重製物,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與蕭斐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以出租非法重製物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概括犯意,連續以每片新台幣三十元之代價,出租與不特定之消費大眾牟利達十三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經「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財團法人電影及錄音著作保護基金會)人員會同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當場在櫃檯上扣得非法重製之「全民公敵」VCD二片及電腦一部。
二、案經迪士尼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斐文及乙○○於警訊中陳述情節相符,「全民公敵」影片之視聽著權人為迪士尼公司,有著作權證明文件在卷可憑,此外,並有非法重製「全民公敵」光碟之出租一覽表、現場相片八幀及扣案之盜版光碟壹捲(一部二片,條碼五五九四八五號)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全民公敵」影片,係以一般空白光碟片燒錄而成,外觀無任何印刷及包裝,有卷內所附該光碟之相片可參,被告將之置於櫃臺抽屜待有顧客租用時方取出而未陳列於展示架,顯然對於該光碟片為非法重製物一事有所認識,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蕭斐文雖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之警訊中證稱「我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底開始在熱河租書坊上班,九十年一月十四日離職,扣案之「全民公敵」VCD是不做展示,都是放在櫃檯抽屜內,只借給朋友或是比較熟的客人觀賞,每片新台幣三十元,老闆沒有明確講該部片是重製,只曾說該部片被客人弄壞,客人拿過來的,我也不知道是否正版的片子」云云。然客人還片時, 蕭女 會檢查片子,且案發之時蕭女在熱河租書坊擔任晚班之工作達一年之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加以扣案之影音光碟品質十分粗糙,已如前述,是蕭女對於顧客是否將租用之光碟片原物歸還應有能力且有義務辨識,是其對於扣案光碟片為非法重製物自難委為不知,是故,被告與蕭斐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與國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潮流相違背,本應予重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所經營之出租店並未查獲有其他非法重製之影片,足見其出租非法重製物應屬例外之情況,經營規模甚小且獲得之利益微薄,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而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本得易科罰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其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非法重製「全民公敵」光碟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腦一部,係以記錄「熱河租書坊」之影片出租情形之用,業據被告供陳無訛,而證人即隨同員警至現場查獲本案之嘉通公司人員乙○○亦表示,被告所經營之出租店除扣案光碟片係非法重製外,其餘均為合法授權之光碟片,是該電腦主要之功能應在供作被告出租合法授權影片之用,並非主要供其作為犯罪之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綜上所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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