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聲減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於96年8月22日至「玉里警分局」歸案,應符合上開條例所定於96年12月31日以自動歸案之規定,自得減刑,為此聲請鈞院裁定減刑。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2月16日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東地檢署)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花蓮地檢署)執行,然經花蓮地檢署傳拘聲請人未著,臺東地檢署遂於95年4月21日以東檢國執丙緝字第168號發布通緝,迨至96年8月22日聲請人始經警緝獲到案,而於96年8月22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聲請人)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案,並經本院調取花蓮地檢署96年度執助字第32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聲請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迨至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8月22日始經緝獲歸案之情甚明。則其雖於96年12月31日前歸案,但是否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依諸同條例第5條規定自應視其歸案究否基於「自動歸案」者而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於通緝期間均在臺東活動,而於96年8月22日因到花蓮縣卓溪鄉尋友未遇,始在花蓮縣卓溪鄉中正部落經警緝獲等事實,有花蓮地檢署96年度執助字第322號執行卷內之聲請人96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可稽。足認本件聲請人係經警緝獲而非「自動歸案」至明,揆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聲請人自難邀減刑之寬典。故其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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