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沒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捌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被告翁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4年9月27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58公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翁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1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116
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4847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有前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份附卷為憑;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2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125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袋既係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依同條例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