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小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朴小字第43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所在地固然設在係在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六斗
尾42號之7,然實際之住所不明,且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現在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此
業據被告具狀異議在卷可佐,且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
可查;本件原告係資產管理公司,被告既係因刑案執行中,
而具狀 陳明 欲與原告當庭協商,顯然被告受羈押於高雄,無
從自由至本院出庭,如提解至本院開庭,不僅徒增原告訴訟
費用,對於被告亦顯然不利,於被告尚無法執行完畢出監以
前,應認被告於此期間之居所地高雄縣市為管轄法院為宜,
且對於原告亦無何不利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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