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且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1紙,發票日、票
號、金額、付款人均如附表所示,詎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
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
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法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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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金額(新臺幣)│發票日│背書人│付款人│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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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NE0000000│133,350元│96年6月30日│無│合作金庫銀│
││││││行大發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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