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麗香 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中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152號
著有判例可參。是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用
,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有最高法院89年
度臺聲字第164號判決要旨揭櫫明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
含房屋鑑定費),惟聲請人每月房貸連同利息需繳交約新台
幣(下同)7,000元,及預存子女與本人保險費5,000元,且
加上先前每月分期給付40,000元(尾款140,000元及利息5,0
00元)給被告及墊付13,000元之雇工施做防水工程費用。又
聲請人不幸於2月26日突遭公司資遣待業至今,則聲請人實
已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含房屋鑑定費)。再者,本件
損害賠償之訴,人證、物證俱在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
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據提出放款利息收據、保險費送金單、保單
、通知書、本票、收據等件為證,用以證明其無資力。惟查
,本院99年度潮簡調字第26號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係
請求減少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之價金,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起訴狀1紙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應支付之裁判費為1,330
元,已非過鉅。再者,雖本件有送請鑑定之可能,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稅資料,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9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294,990元,另有36元股利所得及534元其他所得,且名下有
土地及房屋,又有數筆投資,財產總額為958,961元,復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保險資料,聲請人尚能投保3筆保險以觀,
顯然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縱聲請人所稱現係遭公司資遺而
仍待業至今乙事係屬真實,衡以聲請人現年36歲,有年籍資
料在卷可稽,正屬中壯年時期,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具工作
之能力或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信用為訴訟費用之籌措,自
難認聲請人係屬無資力而無法支付訴訟費用。至聲請人固另
主張先前每月分期給付40,000元(尾款140,000元及利息5,0
00元)給被告,惟依本院99年度潮簡調字第26號請求減少價
金事件民事卷宗所附起訴狀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所
示,兩造當時所約定之內容係每月分期支付10,000元之剩餘
價金,共14個月,另利息5,000元,合計14個月共145,000元
,並非每月40,000元,況聲請人現已停止支付,自難執此為
無資力之理由。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福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