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判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2,049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其中本金請求部份縮減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86,049元(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
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186,049元不予爭執,惟被告薪資已
遭三家銀行扣薪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交
易記錄一覽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到庭並不爭執原告本
件請求,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
臺幣2,1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
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