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霈真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供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6日間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11年3月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戊○○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丁○○、丙○○、乙○○等3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丁○○、丙○○、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4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帳戶(下簡稱上開3帳戶)均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於月底都會查詢帳戶餘額後提領,所以我於111年2月28日還有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均帶出門要查詢存款餘額,於111年3月7日薪資入帳要領錢時,才發現上開提款卡一起遺失;台新銀行帳戶是我的薪資轉帳帳戶,怕會遭他人領走,發現遺失後隨即於111年3月7日聯絡公司會計不要匯款及掛失上開3帳戶,因為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可能因此詐欺集團得知密碼,並無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交與他人等語,經查:
(一)上開3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丁○○、丙○○、乙○○等3人(下簡稱丁○○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均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49至50頁;金訴卷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3至55頁、第125至130頁、第189至191頁),並有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丙○○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9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乙○○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凱基銀行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台新銀行帳戶客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至29頁、第33至36頁、第39至43頁、第97至99頁、第159頁、第161至162頁、第165頁、第167至168頁、第199至201頁;他卷第19至25頁),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3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丁○○等3人之犯罪工具,且上開3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已無從追索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等情,堪可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事關所有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存摺、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同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按一般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且提款卡密碼如經輸入錯誤達3次,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乃眾所皆知之事,故若非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以順利提領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殊難想像拾得或竊得該帳戶提款卡之人能猜得密碼進而成功提領款項。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均記載在上開3帳戶提款卡上,為查詢餘存款額而攜帶外出後遺失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7頁;金訴卷第155頁),惟查:
1.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自109年6月2日起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於111年3月6日匯入款項期間內,均無使用之紀錄,且存款餘額僅留存新臺幣(下同)12元,其先前使用之方式多有以行動網銀跨行轉帳之使用紀錄,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至同年3月1日止,亦有多達20筆使用網路銀行轉出款項之紀錄等情,有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台新銀行帳戶客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至36頁;審金訴卷第87至93頁),足認凱基銀行帳戶為被告長達近2年未使用之帳戶,而被告既均曾多以行動網銀操作凱基銀行帳戶轉帳或以使用網路銀行操作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則有何不能使用網路銀行確認該等帳戶存款餘額,而將已未再使用之凱基銀行帳戶與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一同攜出以查詢存款餘額之必要,則被告辯稱事後一次遺失上開3帳戶提款卡等語,實啟人疑竇。再者,若依被告自述每月底均有查詢其各帳戶餘額以提款之情,可見被告係經常使用提款卡進出帳戶款項之人,依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在中醫診所擔任行政人員,台新銀行帳戶為其現在工作之薪資轉帳帳戶、凱基銀行帳戶為先前工作之薪資轉帳帳戶、郵局帳戶則為前曾領取各項津貼補助之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為其平常使用之帳戶等語(見審訴卷第48頁;金訴卷第155頁),可見被告對於攜帶如此重要之數金融帳戶提款卡理當謹慎保管,以確保不會遺失,以免造成自身權益之損失或流落不明人士手中之手中作為不法使用等情,應有所知悉,則竟仍未予謹慎保管,且一次遺失上開3帳戶提款卡,卻未見稱有遺失其他隨身物品,則依被告所述遺失提款卡過程及情節難認合理,其是否確實遺失上開3帳戶提款卡,非無疑義。
2.又佐以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均寫在上開3帳戶提款卡上等語(見警卷第11頁;審金訴卷第47頁),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並未特別區別陳述其所遺失帳戶何者密碼非其生日或不記得密碼之情,足見被告稱係使用其生日作為密碼,且於本院審理時仍可回憶其設定之密碼為其生日(見審金訴卷第47頁),並非毫無記憶或遺忘上開3帳戶之密碼之情形,已難認被告有何將密碼均記載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定最常使用的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有寫密碼,其他銀行帳戶提款卡不太確定等語(見金訴卷第154頁),已與其所供述均將密碼均記載在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乙節有所不一,另被告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密碼為其生日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只記得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為其生日,其他帳戶不記得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7頁),則關於其密碼記載之情節前後所述亦有不一,是否可信,均非無疑。況且,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以提示之方式記載(諸如記載關鍵字、暗號或僅記載部分數字等),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寫下,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冒用帳戶,是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依其自述上開學歷、工作經驗、頻繁使用台新銀行帳戶、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提款紀錄,有上揭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紀錄查詢、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至36頁、第42至43頁;審金訴卷第11頁),足見被告應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提領及管領亦非毫無所悉,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益見被告前開辯稱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等語,實與常情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辯護人雖提出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影本(見金訴卷第13頁、第21頁),以證明被告確有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背面之習慣及所記載密碼並不相同,然被告有無記載密碼在其另行申辦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提款卡與其上開3帳戶提款卡是否均有記載密碼抑或記載相同之密碼無必然之關係,且上開有書寫密碼之提款卡資料係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也無從確認書寫密碼之時點,是否能證明上開3帳戶於111年3月6日前已有記載密碼,亦非無疑,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參以被告於111年3月1日使用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50元後,存款餘額僅留存13元,同日多次使用郵局帳戶之VISA金融卡購物消費後,存款餘額僅留存47元,凱基銀行帳戶則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均無使用之紀錄,存款餘額僅留存12元等情,有上揭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紀錄查詢、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各1份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至36頁、第42至43頁;審金訴卷第87至93頁),顯見被告上開3帳戶於111年3月1日後或遭被告刻意提領、消費,或因久未使用,使得該等帳戶之存款餘額均不足百元,而未達提款機最低可提領之金額,此情均核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者,會選擇交付帳戶資料前將該金融帳戶之款項留存極少數餘額,以免自身損失之常情相符,益徵本案被告並非遺失上開3帳戶,而係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次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較可採認。
(四)另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遺失提款卡,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渠等既有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當無可能選擇有隨時遭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風險之帳戶,且佐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身或他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渠等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拾獲或竊取他人帳戶之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否則,若渠等未及將犯罪所得款項領出以前,該帳戶即被掛失,渠等豈非徒勞無功,故渠等應無將牽涉取贓獲利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犯罪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查告訴人丁○○等3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騙並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確有把握該等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偶然拾得或竊得之情形,難認有發生之可能,是苟依被告所述上開3帳戶提款卡係同時遺失,則被告仍有發現其上開3帳戶資料遺失或唯恐遭他人不法使用而隨時掛失或報警處理之可能,使詐欺集團之詐得款項去向處於無法隨時支配之高度風險,足見被告所辯其上開帳戶遺失等語,核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取贓之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亦難採信。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11年3月7日為查詢台新銀行薪資入帳,而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旋即撥打電話給台新銀行、郵局及凱基銀行掛失,並於翌日報警,符合一般人遺失後立即處理之行為等語,查被告於111年3月7日固有分別撥打電話向台新銀行、凱基銀行掛失提款卡,並於111年3月8日就遺失上開3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及有不明金流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報警,復於111年3月7日13時16分許撥打電話至反詐騙專線等舉動,此有台新銀行111年5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7142號函、凱基銀行111年6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2459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2月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336800號函檢附被告報案資料即111年3月8日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府警政署112年2月14日警署刑防字第1120001423號函暨附件案件受理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3頁、第99頁;金訴卷第47至89頁、第91至96頁),然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最早分別於111年3月6日23時18分許、111年3月7日5時16分許,已經警通報為受理詐騙帳戶之警示帳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5頁、第197頁)。準此,被告之上開3帳戶在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期間,均可正常匯入、提領款項,然被告係於上開台新銀行、郵局帳戶均列為警示帳戶後,才為掛失及報案之舉;另衡酌被告所為掛失或報警帳戶提款卡之時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其帳戶遭騙款項全數提領完畢後不久,有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亦即本案詐欺集團已完成取得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目的,被告始隨之掛失該帳戶,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均係在本案詐欺集團已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後始為掛失或報警,並無事前積極防堵其帳戶款項流出或遭他人不法使用之舉動,亦與一般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若被告不無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其上揭帳戶取得詐欺款項,焉可能有如此諸多巧合,益證被告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同時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六)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每月底均會將其帳戶餘額領出以支應家用,其台新銀行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被告並無將收入來源之台新銀行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之可能等語。然犯罪之情狀、動機本有多端,實務上並無薪資轉帳帳戶即不會用以作為詐騙使用工具之常理存在,仍應視具體案情而定,並非薪資轉帳帳戶均無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查本案被告上開3帳戶之存款餘額均留存甚少,顯見被告之上開帳戶於遭詐欺集團使用前,已有自行減少上開3帳戶餘額之情,符合一般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均如前述;復有前述同時遺失常用及少用之數帳戶提款卡之不合理之過程,而被告於111年3月7日上午8時許,除已聯繫其公司之會計人員不要匯入薪資,並於同日致電上開台新銀行掛失,可見被告已慮及縱使將來有薪資將匯入台新銀行帳戶,被告亦得以保全該薪資不會落入他人手中,而不致於造成自身損失,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採認。
(七)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11年3月6日前之某時,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惟衡從事詐欺犯罪者為免旁生枝節,通常均係於取得人頭帳戶後數日內即使用該人頭帳戶行騙,是查被告於111年3月1日20時47分許轉出台新銀行帳戶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自111年3月6日17時14分許起陸續使用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凱基銀行帳戶轉出小額款項作為測試該等帳戶是否可作為進出款項之使用,核與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為確保該帳戶得以順利存、提款,先以小額匯款方式測試帳戶得否使用之操作模式相符,是依此客觀情形,應可推認被告係於111年3月1日20時47分許至同年月6日17時14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同時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於111年3月6日前某日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時段過於寬廣,應依據本院查得之證據,認定其交付時間係於111年3月1日20時47分許至同年月6日17時14分許間之某時。
(八)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中醫診所任職行政人員,堪認被告具有一定社會歷練、工作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存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將該款項領出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本案被告將其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他人、容任其使用,並以之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自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推諉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告訴人丁○○、丙○○雖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次匯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各對其等實施詐術,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各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丁○○等3人為詐騙行為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更使告訴人丁○○等3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丁○○等3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無證據認其獲有不法利益,並參酌被告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中醫診所行政人員、月收入35,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金訴卷第3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丁○○等3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完畢,因此受有上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案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張瑾雯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16時56分許,冒用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予丁○○,向其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111年3月6日19時5分許29,985元戊○○之凱基銀行帳戶111年3月6日19時35分許29,985元同上111年3月6日19時53分許29,985元戊○○之台新銀行帳戶111年3月6日20時5分許30,000元同上111年3月6日20時7分許30,000元同上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19時許,假冒大大寬平、富邦銀行之員工致電予丙○○,向其佯稱:因全台大跳電,造成資料有誤,會另外收到帳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通知繳款銀行協取消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111年3月6日20時46分許29,987元戊○○之台新銀行帳戶111年3月6日21時14分許49,986元戊○○之郵局帳戶111年3月6日21時16分許49,985元同上111年3月6日21時30分許9,999元同上111年3月6日21時31分許9,999元同上111年3月6日21時32分許5,308元同上111年3月6日21時34分許9,999元同上111年3月6日21時36分許9,999元同上111年3月6日21時36分許5,082元同上3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19時22分許,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予乙○○,向其佯稱:因操作失誤,誤設訂單,須依郵局客服人員只是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111年3月6日20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3分)26,902元戊○○之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