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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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94號、112年度偵字第15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佳蕙各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佳蕙明知並無支付車資之真意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榮民醫院」,透過電話叫車服務,搭乘 鄭熾鍾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計程車,隱瞞無付款真意之事實,向鄭熾鍾告稱欲前往高雄市彌陀區鹽港一路,而乘坐鄭熾鍾所駕駛之計程車,致鄭熾鍾陷於錯誤,誤以為呂佳蕙有支付車資之真意,而提供運送服務,載送呂佳蕙至前開指定地點。俟抵達前開指定地點停車後,呂佳蕙即向鄭熾鍾稱無力支付新臺幣(下同)1175元車資,鄭熾鍾始知受騙,因而使呂佳蕙獲取無庸支付上開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得逞。
(二)於112年7月19日12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安合門市」,透過ibon叫車服務,搭乘 吳上賓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計程車,隱瞞無付款真意之事實,向吳上賓告稱欲前往高雄市彌陀區鹽港一路,致吳上賓陷於錯誤,誤以為呂佳蕙有支付車資之真意,而提供運送服務,載送呂佳蕙至前開指定地點。俟抵達前開指定地點停車後,呂佳蕙即向吳上賓稱無力支付310元車資,吳上賓始知受騙,因而使呂佳蕙獲取無庸支付上開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得逞。吳上賓知悉遭騙,遂將呂佳蕙載往高雄市彌陀區彌陀分駐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熾鍾、吳上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79-80頁、偵二卷第19-22、115-116頁,易字卷第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上賓於警詢、告訴人鄭熾鍾於偵訊時證述其等遭被告詐騙而提供載送服務等語明確(警卷第5-6頁;偵二卷第23-24頁),且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警卷第11、15、19-20頁,偵二卷第29-31、39-41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鄭熾鍾、吳上賓提供勞務,為被告提供載運之服務,被告自有取得上開告訴人提供勞務運送等財產外之利益。是被告所犯搭乘俗稱「霸王車」之犯行,均係以詐術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2次詐欺得利罪,係侵害不同個人法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100年起即有搭乘「霸王車」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59日,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4頁),素行非佳。又其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產利益,無視別人付出正當勞力所應獲取之車資,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搭乘「霸王車」,再為本案犯行,堪認其並未記取前案教訓,更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詐欺犯行之手段、動機、詐得勞務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57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2次詐欺得利罪之罪質、行為態樣、行為時間至屬密接,及考量被害人不同、被告人格特性、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實施2次詐欺得利犯行,分別詐得1175元、31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為被告犯罪所得,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呂佳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車資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呂佳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佰壹拾元車資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