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竑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竑珖所犯如附表所示玖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竑珖前因犯竊盜等罪(原載8罪,經補充及更正後為共9罪,本院卷第43頁),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又附表編號2至3、5至9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11
2年8月11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為111年7月至111年11月間,上述9罪之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為竊盜罪及搶奪罪之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及受刑人意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111年8月9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6號112年2月6日同左112年5月31日2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8月1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6號112年2月6日同左112年5月31日附表編號2至3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3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8月24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6號112年2月6日同左112年5月31日4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111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12號111年12月28日同左112年6月14日5搶奪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10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16號111年5月22日同左112年6月30日附表編號5至7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聲請書原漏載編號6之罪,已予補充)6竊盜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10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16號111年5月22日同左112年6月30日7竊盜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10月2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16號111年5月22日同左112年6月30日8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1號112年6月20日同左112年7月18日附表編號8至9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9搶奪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10月26日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1號112年6月20日同左11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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