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 林美菁
林上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
黃子浩 律師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邱憲龍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美菁、林上婷新臺幣826,907元、826,906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美菁、林上婷分別以新臺幣2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26,907元、826,906元為原告林美菁、林上婷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王鳳 即原告之母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城峰路南往北車道(下稱系爭路段)行駛,行至該車道之路燈「海勝6號」前路面設置之制水閥(下稱系爭制水閥)時,適因訴外人 蔡宜靜 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輾過系爭制水閥後造成盒蓋突起,與路面高度產生明顯落差,致行駛在後之王鳳以系爭機車前輪輾壓該已突起之系爭制水閥盒導致後輪翹起,再猛力下墜,復因路面濕滑致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2時59分許,因頭部外傷、顱腦損傷、胸部鈍力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95年間起新設置之制水閥盒蓋均已加裝防跳脫固定設備,惟系爭制水閥仍使用舊型盒蓋未予更換,且於巡查時僅以目視檢查盒蓋與路面是否平整,未進一步以手動開啟盒蓋檢視防跳脫固定設備已否損壞或生鏽而達於應更換之程度,避免盒蓋遭車輛輾壓後翹起,因而肇致系爭事故,顯見被告就系爭制水閥之設置及保管有缺失,並與 王鳳之 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5條準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賠償原告二人所受損害(含原告共同支出王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58元、殯葬費251,655元,及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如認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美菁、林上婷212萬6,907元、212萬6,9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構,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國營事業機關僅股份為公用財產,其所有之財產或設備非國有財產,不適用國家賠償法,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顯非適法。又被告固就系爭制水閥有管理、維護之責,然均定期巡查及維護,而系爭制水閥約於80年間設置,依規定一年檢查一次,最近一次檢查日期為110年5月6日,檢查結果為正常,系爭制水閥盒係使用舊型六角盒蓋,雖無防跳脫裝置,惟仍須以工具方能將盒蓋翹起,有脫落始需更換,且設置於事故地點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已有相當時日,一般車輛輾壓通過均未發生過任何事故,顯見盒蓋設計並無瑕疵,雖於95年間新設置之制水閥盒有防跳脫裝置,然不能以現時科技水準與當時技術相互比較,認舊型盒蓋相較於新型盒蓋無防跳脫裝置即屬設計上之瑕疵,更據此推論被告就系爭制水閥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王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近70歲,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其高齡之生理狀況不應騎乘機車,且當日天雨路滑,騎乘機車應更加小心,王鳳應注意路況而疏未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再原告二人均未與王鳳同住,且王鳳當時已退休並無工作收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6至77、208頁):㈠蔡宜靜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系爭路段行駛,該車道之路燈「海勝6號」前路面設置系爭制水閥乙座,因輾壓系爭制水閥,導致系爭制水閥盒蓋突起而與路面高度產生明顯落差。適王鳳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系爭路段行駛,因當時下大雨、視距不良,系爭機車前輪輾壓系爭制水閥盒蓋突起部分致後輪先翹起、再猛力下墜,復因路面濕滑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路人通報消防救護人員並將之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救,於同日上午12時59分許因頭部外傷、顱腦損傷、胸部鈍力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㈡系爭制水閥為被告所設置,有管理及維護之責。
㈢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偵查後,於111年8月24日以橋檢和結111他1816字第1119035825號函以查無不法事證予以簽結。
㈣被告於事發當日下午,將原始外觀六角形之舊型盒蓋更換為外觀圓形之新型盒蓋。
㈤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共同支出王鳳之醫療費用2,158元、殯葬費251,655元。
㈥林美菁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小學教師;林上婷為大學畢業,
現職為護理師,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如本院職權查調之財稅資料所示。
㈦系爭制水閥最近一次巡查日期為110年5月6日,經 鄭宗禮 即被
告澄清湖給水廠工程員兼股長、 王聖之 即被告澄清湖給水廠技術士檢視編號G23-28救火栓設備,現場有救火栓一只,制水閥盒「栓箱」、「箱蓋」無異常,且制水閥盒與路面平整、無破損、亦無報修紀錄,故於紀錄卡上註記「正常」。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㈡被告就系爭制水閥之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㈢承㈡,如有欠缺,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與系爭制水閥之設置或保
管欠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承㈢,如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若干為當?㈤王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有,
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非國家賠償法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其餘之財產或設備,應屬私法人之公司所有,而非國有之公用財產,此等財產如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發生損害事件時,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乃係依公司法組織設立,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設立登記之公營公用事業,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非屬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已難遽認係國家賠償法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再者,被告施設於道路之系爭制水閥,雖屬公共設施,但此等設施屬於公司所有,且係由被告管理及維護,依上開說明,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制水閥為公有物,且橋頭地檢署以查無刑事不法事證而予以行政簽結之函復說明二亦記載「本件或有國家賠償問題」等語(本院112年度審國字第1號卷《下稱審國卷》第22頁),主張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云云,惟系爭制水閥盒是自來水公司所有,業據訴外人 林國良 即被告澄清湖給水廠廠長、 許荃翔 即被告澄清湖給水廠技術士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橋頭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211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1、24頁),而檢察官所為法律適用之見解,於本院亦無拘束效力,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㈡被告就系爭制水閥之保管有欠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之賠償義務人,為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於本件系爭制水閥盒之所有人為被告,自應以其為賠償義務人。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而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王鳳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系
爭機車前輪輾壓已突起之系爭制水閥盒致車身不穩彈起,導致車身向右傾倒撞擊路燈燈桿後倒地,交通事故處理員警到場處理時,發現地面上安設系爭制水閥盒已呈開啟狀態,盒蓋落於城峰路北向車道約4公尺處汙水孔蓋旁,該盒蓋呈六角形活動式(可手動開啟),整體外徑為20.5公分、內徑為
17.8公分、厚度約2公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附卷可參(相驗卷第103至105、116至117、139頁),該制水閥盒之閥蓋設計,係為覆蓋制水閥盒埋設後於地面所留孔洞,本應與地面保持平整,不得有翹起、鬆脫、移位等足以使閥蓋或孔洞影響往來車輛、行人安全之情事,該閥蓋厚度經量測為2公分,因凸起而與地面產生凹凸不平現象,足致生人車通行時安全上顧慮,即難謂未存有瑕疵,王鳳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機車前輪碾壓系爭制水閥盒,致使機車失控倒地,造成王鳳因而傷重不治死亡,致原告支出醫療、殯葬等費用,與工作物瑕疵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系爭制水閥盒既為被告所設置,其自應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妥善維護保管該工作物,今系爭制水閥盒之閥蓋鬆動凸起,致車道產生明顯高低落差,均足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佐以林國良於警詢時陳稱:制水閥盒蓋會鬆動,可能是下雨天加上車輛輾壓造成的等語(相驗卷第163頁),而被告明知系爭制水閥盒並無防跳脫裝置,遇有外力輾壓即可能會有鬆動現象,自95年起新安設制水閥盒已改採圓形閥蓋並加設防跳脫固定設備,而系爭制水閥自80年即已設置,雖自設置以來並無因鬆脫致生交通事故,然該等工作物係安設於車道上,稍有不慎即可能肇致重大交通公安意外,被告自應盡力防免損害發生之可能,惟被告僅為例行性之目視巡查,未為任何手動測試等處理作為(詳後述),其關於工作物之保管即非無欠缺,且顯難謂已盡其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憑。
⒊被告雖抗辯其定有巡查制度,因系爭制水閥盒設置點總數逾1
萬只,故一年僅需檢驗一次,最近一次巡查日期為110年5月6日,經鄭宗禮、王聖之檢視系爭制水閥盒與路面平整、無破損、無報修紀錄,故於紀錄卡上註記「正常」,固有被告111年7月8日台水七防漏字第1110013902號函、救火栓記錄卡、施工前後照片、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4日台水供字第0940010625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橋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8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至13頁)。然依王聖之、鄭宗禮、許荃翔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系爭制水閥盒蓋僅以放進凹槽內套合後作為固定方式,別無其他如旋鈕旋定、卡榫套合、螺絲鎖牢等方式,巡查方式係目視閥盒平整度及週邊AC(柏油)是否有破損,並檢視盒蓋是否有破損,如有損壞就立即更換,不會以手動方式去開啟蓋子等語(相驗卷第176至177、180至181頁;他字卷第20至21頁),而系爭制水閥盒已設置逾30年,其閥蓋與閥身間之固定方式極其簡單,於歷經數十年之風吹日曬雨淋及來往車輛之碾壓後,該閥蓋及閥身間是否仍得密合固定,已足生疑,且王聖之亦於偵訊時證稱此前亦曾聽聞發生閥蓋因行經之車輛碾壓即鬆動之前例(他字卷第21頁),另參以被告所提96年元月版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八章「自來水工程用鑄鐵閥栓盒規範(95.11)」第2.2.1第⑶項載明「閥栓蓋與本體組合應採凹槽、鎖扣、扣環、活扣、卡環、卡榫等或其他同等功能(註:為避免日後維修困難,閥栓蓋與框蓋本體間不得採螺絲或螺栓固定之設計)之附屬鎖固裝置,以確保接合後,閥栓蓋不致因車輾造成翹起、彈脫或異音等現象。」、第⑷項亦載明「產品應有防跳脫固定鎖設備,且經車輛輾壓後,其鎖固功能不得鬆弛。上述為防止翹起或彈脫、產生異音之機件,應採用SUS304以上之不銹鋼材質製造,以防止機件生銹失效。」(本院卷第150頁),顯然被告可得預見舊型制水閥蓋有因車輛長期輾壓而鬆動、跳脫之可能,則被告派遣巡視人員巡視時,應當令巡視人員實地動手測試有無閥蓋鬆動、鬆脫情形,若有例此情形應即時回報,再速為處置,當不能僅以要求巡視人員目視閥蓋與地面是否平整,即認為已盡保管維護責任,故被告上揭所辯,不足為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58元、殯葬費251,655元,為
有理由,精神慰撫金則各於7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所明定。查被告就其所設置之工作物即系爭制水閥盒,保管有所欠缺,且未善盡其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肇致系爭事故,致生王鳳死亡結果,原告二人為王鳳之女兒,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審國卷第15至19頁),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同支出王鳳之醫療費用2,158元、殯葬費251,655元(合計253,813元),並有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2紙、 沐蓮華 生命工坊禮儀服務項目收據、二聯式統一發票及高雄市政府三民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費單各1紙在卷可佐(審國卷第27至30頁),則林美菁、林上婷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殯葬費126,907元(計算式:253813/2≒1269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26,906元(計算式:253813/2≒12690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王鳳為42年7月生, 王鳳驟 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遭逢喪親之痛,無以共享親情天倫之樂,必哀傷逾恆,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其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兩造不爭執林美菁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小學教師;林上婷為大學畢業,現職為護理師,被告則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轄管理處,並有原告之學位證書、健保投保紀錄、護理師執業執照在卷可憑(審國卷第73至74頁),其等財產及所得則如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參限閱卷),是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被告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於7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1
58元、殯葬費251,655元、精神慰撫金各70萬元,從而,林美菁請求826,907元(計算式:126907+700000=826907)、林上婷請求826,906元(計算式:126906+700000=82690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
㈣被告未舉證證明王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不得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被告固以王鳳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且以其高齡之生理狀況不應騎乘機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等語為辯。然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系爭事故發生前,王鳳駕駛系爭機車平穩行駛於道路(相驗卷第231至233頁),並無超速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等危險駕駛行為,加以當時雨天、路面濕滑、視線不佳等客觀情狀,及本於合理信賴系爭路段不致有制水閥盒蓋翹起致路面凹凸不平一情,難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雖其事發時已年約69歲,惟依被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就高齡駕駛人駕駛執照管理制度說明網路資料,自105年5月由全國監理所站針對年滿75歲以上之高齡駕駛人開始試辦認知功能測驗(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即以75歲作為分界標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王鳳之生理狀況有何不適於駕駛機車之情形,尚難僅以其高齡即認屬危險駕駛之行為。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以罰鍰之規定,係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安全行為,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關連,故單就王鳳無照駕駛之行政違規事實而言,尚難認屬王鳳之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美菁826,907元、林上婷826,9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參審國卷第69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