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耀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耀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耀雄於民國111年9月22日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機車(此部分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490號等案提起公訴)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 劉位初 住處前,見劉位初停放在住處對面停車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棄損壞及竊盜之犯意,先持自備之鑰匙1把插入甲車鑰匙孔,用力轉動鑰匙孔而強行開啟座墊,再著手找尋置物箱內之財物,因未發現值錢物品,接續再徒手打開乙車未上鎖坐墊,翻找置物箱後,因無財物便作罷而未得逞,上開甲車鑰匙孔因此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位初。嗣劉位初發現甲車鑰匙孔損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耀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暐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影像光碟、監視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刑案勘查報告(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擷取畫面、採證照片、採證物品清單、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未遂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雖有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竊盜等犯行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兼衡其著手竊取財物部分雖為未遂,然因而毀損甲車鑰匙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等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屬被告所有,又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