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6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昱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昱程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3段與金興街之交岔路口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李 黃月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路口停止線前停車再開即貿然行駛進入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李黃月娥 人車倒地,受有左髖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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