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911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6年3月1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行駛,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之三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往國道第三號公路方向時,適告訴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道第三號公路方向行駛欲左轉健康路,而由中正路旁起駛,被告乙○○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情形,駕駛上開小客車貿然左轉,而碰撞在左前方行駛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下肢脛骨、腓骨幹骨折及左足踝雙踝骨骨折之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97年3月14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