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內湖局...」更正為「...內湖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將其如附件所示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忠哥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甲○○受有新台幣43,000元之損害,且犯後亦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併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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