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為「香爐2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第9行之「97年3月27日20時30分」應更正為「97年3月27日9時30分」;證據欄一第3行之「照片5紙」應更正為「照片9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從事之職業、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