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305號聲明人甲○○
號乙○○被繼承人丙○○(亡)上列聲明人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5樓)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之女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7年11月15日死亡,惟因被繼承人之姊妹擔心聲明人難過未及時將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告知聲明人,故聲明人遲至97年12月
1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向鈞院聲明限定繼承等語。
二、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又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56條、第1154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再者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等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經核聲明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合於前開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第141條規定,是聲明人聲明為限定繼承,符合法律規定。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