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華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各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04年8月25日)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04年8月11日)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一: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案號││├─┼──┼──────┼────┼─────┼────┼───┼────┤│1│竊盜│拘役40日,如│104年6月│本院104年│104年7月│同左│104年8月││││易科罰金,以│14日│度簡字第│29日││25日││││新臺幣1千元││2950號│││││││折算1日。││││││├─┼──┼──────┼────┼─────┼────┼───┼────┤│2│竊盜│拘役40日,如│104年5月│本院104年│104年9月│同左│104年10││││易科罰金,以│10日│度審易字第│10日││月6日││││新臺幣1千元││1809號│││││││折算1日。││││││├─┼──┼──────┼────┼─────┼────┼───┼────┤│3│竊盜│拘役30日,如│104年6月│本院104年│104年11│同左│104年12││││易科罰金,以│11日│度簡字第│月3日(聲││月1日││││新臺幣1千元││4326號│請書誤載││││││折算1日。│││為104年6│││││││││月11日,│││││││││應予更正│││││││││)│││└─┴──┴──────┴────┴─────┴────┴───┴────┘附表二: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案號││├─┼──┼──────┼────┼─────┼────┼───┼────┤│1│竊盜│有期徒刑4月│104年2月│本院104年│104年7月│同左│104年8月││││,如易科罰金│18日│度簡字第│13日││11日││││,以新臺幣1││2918號│││││││千元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8月│104年5月│本院104年│104年9月│同左│104年10││││。│1日│度審易字第│10日││月6日││││││1809號││││├─┼──┼──────┼────┼─────┼────┼───┼────┤│3│竊盜│有期徒刑4月│104年6月│本院104年│104年9月│同左│104年10││││,如易科罰金│14日│度審易字第│10日││月6日││││,以新臺幣1││1809號│││││││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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