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昇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空氣手槍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空氣手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空氣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東昇、 謝維庭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確定)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月25日凌晨4時許,由黃東昇騎乘謝維庭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謝維庭(身穿扣案之背面有英文字母及圖案之白色短袖上衣1件,斜背未扣案之包包1個),行駛在高雄縣鳥松鄉(已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下同)水管路上徘徊,尋找落單之下手對像,嗣見 許耀德 獨自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認有機可趁,即驅車至許耀德之機車旁,喝令許耀德停車,待許耀德在水管路608號前停車後,謝維庭、黃東昇同時喝令:「把錢拿出來」,並由謝維庭自斜背之包包內取出其所有扣案之雖不具殺傷力,惟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手槍1支比畫,以此脅迫方式致許耀德不能抗拒,而自口袋中取出皮包拿在手上,許耀德本欲自皮包中抽取現金交出,留下皮包及其內之證件,然謝維庭再次喝令許耀德直接交出皮包,並逕自許耀德手中奪走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身分證、行照各1張)。得手後,旋由黃東昇騎乘上開機車後載謝維庭一同逃離現場,並持強盜得手之現金其中500元購買香菸、檳榔,其餘4,000元平分花用,其餘證件則由謝維庭隨手丟棄。
二、黃東昇、謝維庭又因缺錢花用,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31日凌晨3時57分許,由黃東昇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謝維庭(身穿扣案之上開白色短袖上衣1件,斜背未扣案之包包1個),由南往北行駛在高雄縣○○鄉○○路上徘徊,尋找落單之下手對像,嗣見 莊凱奇 (原名 莊祐安 )獨自騎乘機車行駛在對向即水管路由北往南車道上,認有機可趁,即驅車迴轉行駛至莊凱奇之機車前,迫使莊凱奇在水管路577號前停車,由黃東昇喝令:「將錢拿出來,不然要開槍了」,並由謝維庭自斜背之包包內取出上開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指向莊凱奇,以此脅迫方式致莊凱奇不能抗拒,而自右前口袋內取出黑白格紋色皮包1個,謝維庭旋自莊凱奇手中奪走該皮包(內有現金約3,000餘元、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兆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由黃東昇騎乘上開機車後載謝維庭一同逃離現場,並持強盜得手之現金平分花用,其餘證件則由謝維庭隨手丟棄。嗣分別經許耀德、莊凱奇報警後,警方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謝維庭、黃東昇到案說明,且扣得上開謝維庭所有之空氣手槍1支、謝維庭於2次犯案時所穿之背面有英文字母及圖案白色短袖上衣1件,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耀德、莊凱奇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被告黃東昇及其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2頁),核與同案被告謝維庭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分別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由黃東昇騎乘機車搭載,見許耀德、莊凱奇獨自騎乘機車,即要求許耀德、莊凱奇停車,令其2人交出財物,並因此分別取得2人所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財物等語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莊凱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9至24頁;偵卷第15至16頁;訴卷第40至48頁)均相符,並有告訴人許耀德指認後座歹徒即為同案被告謝維庭之相片指證表1份、告訴人許耀德指認同案被告謝維庭犯案時所用機車及所穿著白色短袖上衣照片各1張、告訴人莊凱奇指認後座歹徒為同案被告謝維庭及前座歹徒為被告之相片指證表各1份、告訴人莊凱奇指認被告謝維庭及黃東昇模擬犯案情節之照片2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扣案空氣手槍、謝維庭犯案時穿著之白色短袖上衣照片共7張、案發時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0頁、第35至40頁),且有同被告謝維庭持以犯案之空氣手槍1支、當時所穿著白色短袖上衣1件扣案 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同案被告謝維庭共同於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強盜告訴人許耀德、莊凱奇財物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謝維庭共同強盜,由同案被告謝維庭持之強盜告訴人許耀德、莊凱奇財物之扣案空氣手槍,經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定,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直徑約6㎜、重約0.88公克)測試結果,其中最大發射速度為7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1焦耳/平方公分,未達殺傷力定義及相關數據等情,有該局99年12月1日高縣警鑑字第0990086812號槍彈鑑定書及槍枝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審訴卷第22至24頁),惟彈匣為金屬材質,入手沈重,槍枝整體之質地堅硬,造型及體積又便於單手持以敲擊等情,有前開槍彈鑑定書、照片10張在卷可查,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訴字卷第88頁),堪認上開空氣手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謝維庭分別共同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由同案被告謝維庭持上開空氣手槍威嚇告訴人許耀德、莊凱奇交付財物,雖未達於強暴,仍均屬以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許耀德、莊凱奇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2次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與同案被告謝維庭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於深夜時分在人車稀少之道路上隨機挑選犯案對像,持空氣手槍強盜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構成重大威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甚具悔意,兼衡被告與同案被告謝維庭2次強盜得手之財物價值,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為同案被告謝維庭所有,且為其與被告共同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律適用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白色短袖上衣1件、未扣案之斜背包包1個固均為同案被告謝維庭為上開2次強盜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及配件,惟該等衣物、配件為供同案被告謝維庭平日生活所用,僅具證據性質,難認係供同案被告謝維庭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供犯罪預備之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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