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動物奇觀」玖台及「雙魚座」拾壹台(均內含IC板壹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本件查獲時係扣得被告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台「動物奇觀」9台及「雙魚座」11台(均內含IC板1片)共20台。
二、法律適用: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即95年6月16日)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行為後,該罪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較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行為時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有利,故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妨礙
主管機關對該業之管理,對社會及經濟秩序有不良影響,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經營時間長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動物奇觀」9台及「雙魚座」11台(均內含IC板1片)共20台,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違規經營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