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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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康勝男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88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告訴人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己○○聲稱於民國91年至94年雙方交往期間,以信用卡刷卡或預借現金之方式,陸續借貸約新台幣(下同)70萬元予告訴人甲○○,惟告訴人甲○○均分文未還。94年9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被告己○○與被告丙○○、丁○○等人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告訴人甲○○位於桃園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以催討前開債務為由,要求告訴人甲○○還款,甲○○自始否認有向被告己○○借款之事,被告丙○○及丁○○遂找8、9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告訴人甲○○拖至上開住處外之車庫,準備將甲○○拖上車,限制其行動自由,並以「如果不還錢,就把你拖到山上殺掉及對你家人不利」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甲○○迫於無奈便簽立事先由己○○等人準備之空白本票面額10萬元1張、20萬元3張,共4張,計70萬元,甫簽完本票,被告己○○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丙○○、丁○○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鈍挫傷、鼻及上唇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己○○、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
5條、第277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丙○○、丁○○三人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三人於警、偵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證詞、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己○○匯豐銀行信用卡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務清償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清償證明書、萬泰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等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丙○○、丁○○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一致辯稱:被告己○○與告訴人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告訴人甲○○曾以各種理由向被告己○○借款,案發當日係告訴人甲○○約被告己○○前往其住處商討債務問題,被告己○○係由其父母戊○○、乙○○及其二名舅舅即被告丙○○、丁○○陪同前往告訴人甲○○住處,告訴人甲○○開門讓渠等五人進入屋內客廳,之後被告己○○與告訴人甲○○對於債務之金額爭執不下,被告丙○○遂提議告訴人甲○○償還被告己○○70萬元,或者告訴人甲○○無庸償還70萬元,但須娶被告己○○之建議,經告訴人甲○○表示其寧願還錢,即由告訴人甲○○簽發4紙本票交付,渠等即離去告訴人甲○○住處,整個協商過程平和,並無告訴人甲○○所稱遭恐嚇、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被告己○○與告訴人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其後兩人分手,94年9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被告己○○偕同其父母戊○○、乙○○及其舅即被告丙○○、丁○○等5人,一同前住告訴人甲○○位於桃園縣○○鄉○○街○○巷○弄○○號住處協商債務,經被告己○○與告訴人甲○○討論後,被告己○○主張金額為80餘萬元,告訴人甲○○稱只有60餘萬元,雙方僵持不下,此時被告丙○○遂建議以70萬元和解,並問告訴人甲○○如何清償,告訴人甲○○稱沒錢,僅能以每月5000元分期償還,被告丙○○則又稱70萬元可以不用還,只要娶己○○即可,告訴人甲○○稱其要還錢,被告丙○○則稱分4期償還,並由告訴人甲○○簽發4紙本票交付等情,業據被告己○○、丙○○、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及隔離訊問時分別證述在卷。證人己○○證稱:認識甲○○,94年9月4日案發當日有至甲○○住處,因前幾天甲○○打伊行動電話要伊去他家談還錢的事情,所以伊才去甲○○住處,是去談還錢的方式,伊認為甲○○有誠意還錢,當日伊係下午六點半至甲○○家,因伊與甲○○交往的事,伊有告訴父母並說甲○○約伊至其住處談還錢的事,伊父母知道之後很生氣,不相信甲○○會還錢,認為如果會還錢早就還了,不會拖到現在,伊父母問甲○○的父母是否會在家,伊在電話中有問甲○○,甲○○說會。之後伊就照約定時間前往。在案發之前,伊曾經帶伊父母去過甲○○住處,有找到甲○○的父母,但是沒有見到甲○○本人。2位舅舅丙○○、丁○○可能是怕 伊和 父母去會要不到錢,所以要去幫忙。當天5個人到甲○○家,甲○○開門讓伊5人都進去,當天是丙○○開車載渠等去的。進入屋內渠等坐在沙發上,甲○○去泡茶,沒有見到甲○○的父母,渠等5人坐下來後,伊就跟甲○○說他一共欠伊80多萬元,甲○○不承認,兩個人有爭執,甲○○只承認有5、60萬元,後來伊大舅丙○○才出來說不然就以70萬元解決。甲○○說他沒辦法還這麼多錢,伊大舅丙○○就說有兩個辦法,第一個就是那錢當作嫁粧,第二個就是簽本票,甲○○選擇簽本票,剛好伊小舅丁○○有本票就拿給甲○○簽,第一張簽10萬元,其餘三張都是簽20萬元,簽本票的過程很平和,甲○○簽完後渠等就走了,過程很平和,丙○○並沒有對甲○○說要把他帶到山上,並對他的家人不利,也沒有逼甲○○簽本票等語(見本院95年訴字第1355號卷95年8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丙○○證稱:伊是做便當生意的,只作中餐,因之前伊姊乙○○告訴伊己○○被騙一百多萬,而且還被人家睡,所以94年
9月4日伊才會陪同己○○、戊○○、乙○○、丁○○到甲○○家,甲○○之前已經約伊姐夫三次,第一次伊剛好在伊姐夫家,伊和姐夫及己○○去甲○○家,但是他家沒有人在,第二次伊和姐夫及己○○再去甲○○家,但是只有甲○○的姐姐在家,伊姐夫有將事情原委告訴甲○○的姐姐,第三次就是9月4日那次,三次都是伊姐夫開車去的,因為伊不知道甲○○家在何處。案發當天係己○○、戊○○、乙○○、丁○○及伊共5個人去甲○○家,開1台車去,是甲○○開門讓渠等進入屋內,進到屋內後,伊姊夫與甲○○談,伊和丁○○站在客廳,伊姊夫和甲○○約說了20至30分鐘,己○○說他有紀錄的是80多萬元,但是甲○○只承認68萬元,他們二人爭執不下,伊就說這樣爭執沒有用,那以70萬元解決,伊就說也可以不用還錢,但是要娶伊外甥女,甲○○就說他不要娶,他要還錢,我就說如何還錢,但他說沒有錢,我就說那麼第1個月還10萬元,之後2個月每個月各還20萬元,甲○○就答應,但伊說口說無憑,正好伊弟弟丁○○是作裝潢口袋有本票,就拿出來簽,但是當時沒有印泥,甲○○就說他二樓有印泥,就上樓去拿。伊當時說話的音量有稍微大一點;伊在甲○○住處停留不會超過1小時,伊在現場並無對甲○○說要把他拖到山上殺掉,且要對他家人不利,整個過程都很平和,因為甲○○說他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同上卷審判期日筆錄)。證人丁○○證稱:伊是做木工的,伊知道外甥女己○○與甲○○的事,94年9月4日才會去甲○○家,是伊大哥丙○○、大姐乙○○跟伊姊夫戊○○要伊去的,伊大哥開車載伊、大姐、姐夫、己○○一起去,伊是到伊大哥的車內去拿伊放在車內皮包內的本票的,當天不是專程帶本票過去的,伊大哥丙○○有對甲○○說金額有爭執,就以70萬元解決,甲○○也可以選擇不還錢,但是要娶己○○;伊大哥丙○○和甲○○在談時,只是談,沒有生氣,講話後來有大聲,因為甲○○說1個月只要還5000元,伊大哥有生氣,就說那就娶我外甥女,但是甲○○不要,丙○○沒有打甲○○,不知道甲○○為何說只有說丙○○打他等語(見本院同上卷審判期日筆錄)。
四、證人己○○、丙○○、丁○○彼此間雖具有甥舅、兄弟關係,然證人己○○、丙○○、丁○○經本院隔離訊問,對於案發當日為何與被告己○○之父母戊○○、乙○○前住告訴人甲○○住處?在告訴人甲○○住處協商之經過?及告訴人甲○○為何簽發4紙本票之過程?彼此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與渠等在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內容一致,雖證人己○○、丙○○、丁○○對於案發當日究係由何人開車前往?何人與告訴人甲○○商談?本票係由何處取出?彼此證述或有不一之情,然本案發生時間距離證人作證時已相隔近一年,就案發當時之細節部分有遺忘或記憶不清之情,恆屬常情,且證人己○○、丙○○亦均證稱曾三次前往告訴人甲○○住處,在此同質性干擾之情形下,對於第3次即94年9月4日案發當日究係何人駕車前往告訴人甲○○住處,記憶不清即有可能,不能因證人己○○、丙○○、丁○○彼此就細節部分證述不符,即認渠等證詞全無可採,且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己○○之父母戊○○、乙○○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證人戊○○證稱:94年9月4日晚上6時30分許有至桃園縣○○鄉○○街○○巷○弄○○號甲○○的住處,是和伊太太、女兒及伊太太的
2個弟弟一起去,是前幾天和甲○○的媽媽說好的,渠等去時問甲○○說你媽媽在不在,他說他自己可以處理,甲○○騙伊女兒的錢,伊去甲○○家是要和甲○○及母親對質,因為甲○○的母親不相信其兒子騙伊女兒的錢,當天係伊按電鈴,甲○○出來開門的,甲○○的住處是透天的,渠等5人均有進去甲○○的住處,進去後一開始是伊女兒和甲○○談,之後是丙○○和甲○○談,但是甲○○一開始不認帳,之後才認帳,是丙○○說不要70萬元,也不要80萬元,只要你娶我外甥女就好,但是甲○○說不要,他要還錢,後來就簽本票,一張10萬元,3張20萬元,大家是和解,不知道為何後來告我們恐嚇,當天確定只有5個人去,根本沒有人對甲○○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把他拖到山上殺掉並要對他的家人不利的話,是甲○○他自己同意簽立本票的,丙○○、丁○○沒無打甲○○,簽本票和解後,渠等就離開甲○○住處等語(見本院95年桃簡字第477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乙○○證稱:94年9月4日晚上6時30分許有到桃園縣○○鄉○○街○○巷○弄○○號甲○○的住處,是因甲○○說要還錢才去的,當天有伊2個弟弟、伊女兒及伊先生共5個人去,有進去甲○○的住處,是甲○○要渠等進去的,甲○○的家是透天的,當天只有見到甲○○,當天都是丙○○和甲○○談,一開始進去時,是己○○先說他借80多萬元,甲○○說他只有借60多萬元,丙○○才說不要說70多萬,80多萬,只要你願意娶己○○,錢就不要還,但是甲○○說他要還錢,伊都沒有說什麼,只有說錢還伊就好。當天是開車去的,甲○○家有車庫,伊車子沒有停進去,丙○○和甲○○談判的過程並沒有聽到丙○○或者丁○○說要把甲○○拖到山上殺掉,丙○○、丁○○根本沒有打甲○○,不知為何甲○○會受傷,甲○○什麼話都編的出來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20頁至第22頁),渠等證述之內容亦大致與被告己○○、丙○○、丁○○相符,足證被告己○○、丙○○、丁○○之供述,非無可採信。
五、告訴人甲○○於94年9月4日22時8分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鼻及上唇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上開醫院調取告訴人甲○○就診之病歷資料一份互核相符,告訴人甲○○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情乙節,固屬實情。又告訴人甲○○於本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案發前數日被告己○○有打電話約好要和其父母至伊住處商談債務解決方法,當天係被告己○○、己○○父母及一名自稱己○○母舅之男子共4人先進入伊住處,渠等進屋後,被告己○○拿出其向銀行借錢的現金卡、信用卡給伊看,說這是伊向其借的款項,因伊否認借款,此時坐於伊左手邊該自稱己○○母舅之人即打伊並撥打電話,被告己○○之父即去開門,之後有約8、9人進入屋內要伊簽本票,伊不肯簽,那群人就說要把伊帶走,伊被帶到屋外車庫,那群人警告伊說如不簽本票就要把伊拖去山上,己○○和其父母及舅舅有一起走到車庫,己○○有叫他們不要拖伊出去,在車庫時伊沒有再被打,伊沒辦法才答應簽本票,之後再進入屋內,本票是那群人帶來的,上面的金額及日期是伊填載的,被告丙○○係第2批和那群人一起進入屋內的人,伊並沒有看到被告丁○○,伊當日晚上是由伊父母陪同至住處附近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伊服兵役時,伊姊曾告訴伊己○○有去過伊住處。9月4日當天進入伊住處的人是分2批進入,一開始是4個人,後面加起來有十幾個人,因當時對方人多,所以有人把伊拖出去時伊都沒有喊叫,己○○進入伊住處時有拿出向銀行辦的卡,問是不是伊花的,和伊爭論借錢的金額,伊說沒有,己○○的舅舅就打伊,打伊的人不是被告丙○○、丁○○,丙○○是跟著那群人進到伊住處,丙○○只叫伊簽本票。伊是在屋外時答應還錢,但並沒有答應1個月要還五千元,簽本票所用的印泥是那一群人中的一個人帶來的。丙○○就是要伊簽本票。丙○○沒有說要殺掉伊。在談判的過程中,丙○○有說只要娶己○○,錢就可以不用還,伊說伊寧可還錢,那是伊被逼了以後才這樣說等語(見本院95年訴字第1355號卷95年8月31日審判筆錄)。然查:㈠依告訴人甲○○證述內容,被告丁○○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顯然與本案無關,然被告丁○○卻於警詢時即坦承有與被告己○○等一同前往,顯與常情不合。㈡告訴人甲○○證稱被告己○○與其父母及另一自稱母舅之人,四人先進入其住處,因其否認債務,該自稱母舅之人即打伊並撥打電話,被告己○○之父即開門,隨即有8、9人衝入屋內將其拖出屋外車庫,揚言如不簽本票即要將其拖至山上並對其家人不利云云,然如告訴人甲○○所言屬實,則被告己○○、丙○○、丁○○,連同被告己○○之父母戊○○、乙○○及告訴人甲○○所指之8、9人,渠等前往告訴人甲○○住處之目的如僅係欲強令告訴人甲○○簽發本票,則在渠等「衝入屋內」後,在屋內即可以各種方式強令告訴人甲○○簽發本票,何須將告訴人甲○○拖出屋外,不僅徒增勞費,且亦易為人發覺?㈢告訴人甲○○住處鄰右均有鄰居,惟案發當時甲○○突遭不詳之人拖出屋外時並無呼救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證述在卷,惟告訴人甲○○如確曾為人毆打,並遭8、9人強力拖出屋外欲將其帶往山上不利,值此危急情景,告訴人甲○○為求生存並圖脫困,理應呼救,豈會任人拖帶而無何自救措施?告訴人甲○○指其遭8、9人拖至屋外車庫出言恐嚇云云,顯有可疑。㈣告訴人甲○○證稱第一次與被告己○○進入屋內之該自稱被告己○○母舅之人,並非被告丙○○、丁○○等語,惟被告己○○僅被告丙○○、丁○○二名舅舅,已據己○○、丙○○、丁○○及乙○○陳述在卷,告訴人甲○○指訴毆打伊者,為另一被告己○○之舅舅云云,與事實不符。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94年9月4日22時8分雖曾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檢驗受有「頭部鈍挫傷、鼻及上唇挫傷」之傷害,惟其指訴遭被告己○○、丙○○、丁○○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8、9人共同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內容有諸多可議之處,未可據以採信,而依卷存證據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丙○○、丁○○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己○○、丙○○、丁○○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己○○、丙○○、丁○○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