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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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 陸玖 公克,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拾貳個重貳點陸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重量捌點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空分裝袋壹佰貳拾陸個、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於民國95年4月5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其所有之金錶1支(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哥」之成年男子換取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5包及白糖1包,供己施用(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在案),並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3包後之95年4月20日某時許,因欠缺生活費用,萌生販賣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另購入空分裝袋126個、磅秤1臺欲用以秤重、分裝,併與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合計5.69公克,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12個重2.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重量8.158公克),同置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住處而持有之,欲伺機出售。嗣於95年4月23日下午
2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2包,及空分裝袋126個、磅秤1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84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2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5.69公克,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12個重2.6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080011203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頁);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12包經送驗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量8.158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68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衡諸被告所稱其平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即:平均每3日施用約0.2公克之海洛因、每日約施用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36頁),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各12包,確已超過被告短期內可施用之數量,足供其另行販賣,被告復自承扣案之分裝袋
126個及磅秤1臺,均係其心生販售意圖後始購入,欲用以秤重、分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事理相符,足認被告自白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應屬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原欲供己施用購入各該毒品後,始起意營利販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因被告販售之對象並不明確,且除被告自白外(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其詞,僅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其他佐證,而因基本事實同一,公訴人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核無不合,是本案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57條科刑之標準及第59條酌減刑度之規定,業經修正(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則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
8次會議決議參照)。至被告所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因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案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
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從而,被告以1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一時失慮致蹈法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僅意圖販賣,未發生販賣毒品毒害他人之實害,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縱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最低度之10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尚未發生實際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合計5.69公克,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且無法析離之外包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參照〉12個重2.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重量8.15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126個及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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