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458號
原告 陳信樺
被告 高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至原告雖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具狀陳報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然核對被告個人戶籍及遷徙資料,該址乃被告於92年間所設戶籍舊址,後被告經多次遷址,且於原告112年9月5日起訴前之同年2月3日遷入前揭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址,自無從認原告上開陳報地址為被告起訴當時之住居所,附此敘明。基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