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九三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另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及三十萬元計二筆,合計五百七十萬元,第一筆借款(五百四十萬元),借期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八機動計算,被告延滯繳款時已調整為百分之七點三七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於每月十六日給付乙次;第二筆借款借期亦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止,利息同前,按期本息平均攤還,並與原告分別立有借據暨約定書各乙紙為憑,此外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約定雙方涉訟時,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嗣被告對第一筆五百四十萬元借款利息僅繳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尚欠本金五百四十萬元未還,第二筆三十萬元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尚欠本金二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三元未還,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其所提供之抵押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民執水字第一四五三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拍定後作成分配表,原告獲分配執行費五萬零六百四十二元及分配款四百四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八元,加計抵銷被存款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元,仍不足抵充被告全部債務,是原告以有利被告方式抵充前二筆債劮後,尚餘第一筆債務本金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受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等請求連帶一次給付該不足受償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是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二件及分配表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約書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總行設於台北市○○○路○段,為本院轄區,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按期清償,經原告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等沖償後,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未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分配表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甚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借款未清償等事實如前述,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十六元,及如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