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一八六號三樓住處,與告訴人因夫妻房事起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擦傷二處(二乘以一平方公分、三乘以一平方公分),左大拇指擦傷(零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右大拇指擦傷二處(零點五乘以零點五平方公分、零點二乘以零點二平方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四、依到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