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紅實線標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復定有明文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在臺北縣○○鎮○○街,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整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星期六)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停車於禁停處,但該路段應是屬於私有地,理應不該由員警開單舉發,實因停車處外一樓處,遭用戶以水泥、竹子、雜物的東西作路霸,不讓他人停車,為何員警不優先取締?且該路段為死巷子,巷寬近三米,在這種巷內劃上紅線及在假日的時候在巷內取締,應有其可異議的地方等語。
四、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於前揭時、地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經警當場拍照逕行舉發,有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而上述受處分人違規路段之標線,經查證為淡水鎮公所繪設,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淡警交裁字第○九二○○三七三七四號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辯稱:該路段為死巷子,巷寬近三米,在這種巷內劃上紅線及在假日的時候在巷內取締有其值得異議之處。惟按道路上設置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標誌、標線,乃是對於可得確定之用路人,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一般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本文之規定,一般處分於公告日起即為送達並發生效力,此種標誌、標線一經設置、公告,行經該路段之車輛均受其拘束。而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故異議人指摘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有所不當,而認原處分不當,並不可採。原處分機關據以爰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