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9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9150號聲請人 謝國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煌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林煌發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陳明票號WG0000000、No356476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該裁定於104年7月1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查系爭本票(票號No611303)記載:「憑票准於104年12月1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等語,有卷附本票可稽,是該本票之到期日為104年12月10日,既未到期,自無聲請人主張已於到期日後為付款提示之情事,故聲請人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