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麒宇 被上訴人即原告新慶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於112年3月22日將上開裁定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112年4月6日民事查詢簡答表參照),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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