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海商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海商字第21號受罰人 劉哲維 受罰人因原告新順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 曾躍群 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罰人劉哲維處罰鍰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下午4時到場應訊,並於通知註明:「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通知而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受罰人最遲已於112年2月23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海商卷頁91、93)為證。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未遵期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以本裁定處以罰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陳鈺甯